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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燕志路与刘为石、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志路,刘为石,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430号原告燕志路,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为石,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宗县。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北外环(界家屯村北),机构代码证:10723025-2。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增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企业代码:73870328-X。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杰琼,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燕志路与被告刘为石、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运输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志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虎、被告邢台运输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增力、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为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志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万元。事实理由:2013年9月23日我乘坐的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冀E×××××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为石,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的责任赔偿限额为40万元。我受伤后的费用广宗县法院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燕志路各项损失共计51528.3元;燕志路二次手术费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万元。被告刘为石未答辩。被告邢台运输集团辩称:我公司为冀E×××××号客车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保险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该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应赔损失外,按30%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燕志路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2、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药费数额和住院天数22天;3、本院作出的(2014)广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4、交通费票据47张,拟证明交通费花费。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判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到乞村相关票据与本案无关,户口本上显示的是农村;误工费应扣除相应的伤残系数对应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邢台运输集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民事判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交通费,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邢台运输集团为冀E×××××号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23日11时许,王玉帅驾驶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邢清线副线交叉路口东侧时,驶入逆行道与对向行驶王方托驾驶的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燕志路受伤。原告受伤后的医疗等费用,广宗县法院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燕志路各项损失共计51528.3元;现燕志路就二次手术费产生各项费用,诉至来院请求赔偿。另查明,燕志路的损失有花医疗费8885.59元、误工费2508元(平均工资3433元114×22);护理费1188元(19779÷365×2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100);交通费、营养费酌情给予600元。共计14193.5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应予理赔。交通费、营养费系酌情给予,燕志路各项损失共计14193.59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邢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40万内予以赔付。被告刘为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行为,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志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4193.59元;二、驳回原告燕志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55元,原告燕志路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丽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