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代宇美与原宪军、王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宇美,原宪军,王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058号原告代宇美,女,1976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霍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原宪军,男,1976年7月6日出生,霍宁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逢丽,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代宇美诉原宪军、王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宇美到庭参加诉讼,原宪军、王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宇美诉称,2014年12月14日王逢丽在代宇美单位工作,向代宇美借用人民币18200元。借条写到2015年2月14日还清,到期后称没钱偿还,再延长一年,重新打借条。从2015年2月15日延至2016年2月15日,到期后还是没有偿还,多次催要称没有钱偿还,又重新打的欠条,日期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到期后还说没钱,特此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请求判令原宪军、王逢丽支付代宇美借款人民币1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宪军与王逢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原宪军、王逢丽向代宇美借款人民币182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并于借款当日为代宇美出具了借条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宪军、王逢丽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代宇美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代宇美与原宪军、王逢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代宇美主张原宪军、王逢丽偿还借款18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宪军、王逢丽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宇美借款人民币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原告代宇美已预交),由被告原宪军、王逢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