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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钱万云与王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云,王中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465号原告:钱万云,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王中兴,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原告钱万云为与被告王中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中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万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2014年9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3万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3万元的借条1份,载明“今向钱万云借人民币13万元,利息按每月1.5%计算”等内容。事后,被告王中兴已付给原告1万元,其他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钱万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1日前利息30000元,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一并计付,被告已付1万元从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中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坦友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人民陪审员  崔会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艺婷?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