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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晓祥与张寿峰、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祥,张寿峰,李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110号原告:赵晓祥,男,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寿峰,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招远市。被告:李军,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招远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19号。负责人:蒋德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祥与被告张寿峰、李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伟、被告张寿峰、李军、紫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具体为:医疗费38003.3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误工费15141元(103天×147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8441元(16730元/年×17年×10%)、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6时,被告张寿峰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莱西市韶存庄大街时,遇原告骑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寿峰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李军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寿峰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李军辩称,没有。被告紫金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6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莱西市韶存庄大街南北路在向南行驶,被告张寿峰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前顺行右拐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寿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5指蹼裂伤、左足跟部挫伤,住院治疗13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8003.38元。受本院委托,2016年9月13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评为77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赵晓祥为农民。被告张寿峰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军,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寿峰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2015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730元/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9元/年;2016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00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寿峰驾驶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张寿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F×××××号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紫金保险按5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380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28441元(16730元/年×17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不确定,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其主张的误工费15141元(103天×147元/天),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其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相关证据,根据有关规定,护理标准应以82元/天为宜,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应为7380元(90天×82元/天)。5、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263.38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余额28263.38元应由被告紫金保险按比例赔偿14131.69元(28263.38元×50%);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5821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全部赔偿。综上,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45821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当赔偿14131.69元,合计59952.69元。因原告损失已由被告紫金保险赔偿完毕,故被告张寿峰、李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寿峰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紫金保险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晓祥经济损失59952.69元;二、原告赵晓祥返还被告张寿峰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赵晓祥对被告张寿峰、李军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563元,由原告赵晓祥负担614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