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7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高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辩护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其朋友韩某某居住的本区九亭镇九里亭小区152号202室与其谈心,惊动与韩某某同居的被害人冯某某,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持瓷杯击打冯某某头部,致使其额部及左枕部受伤。经鉴定,冯某某因外伤致额骨右侧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网上户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