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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900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00000500021094K。法定代表人:邹建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水井*号附***号****号****号****号****号。经营者:吴杰,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等。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雨衣》、《长假》、《海浪》、《那么爱你为什么》、《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的放映权。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发行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光盘(共20碟)。该光盘封套上标注有版号,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所有光盘内侧透明夹持区内,可以看到由字母和数字组成的非常清晰的来源识别码。其中,《雨衣》、《长假》、《海浪》、《那么爱你为什么》、《你怎么舍得我难过》标识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6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甲方)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载明:甲方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双方就乙方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事宜,约定如下:……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3、甲方可授权海外同类组织管理乙方授权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7年3月2日16时左右,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孟天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烈士墓九鼎名都商业街的“曼斯特KTV”,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歌城的317包房。公证人员对罗孟天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和储存卡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该摄像设备和储存卡内无相关影像资料后交给了罗孟天;并对该包房内的点播机进行了运行测试,确认该点播机能正常运行使用。随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罗孟天在上述包房内安装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点歌操作,依次播放了《雨衣》、《长假》、《海浪》、《那么爱你为什么》、《你怎么舍得我难过》等歌曲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罗孟天对上述播放的歌曲内容进行了全程摄像,生成了视频文件,摄像完成后,罗孟天立即将摄像机及存储有上述视频文件的储存卡交由公证员收执。罗孟天在该歌城服务台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相关消费费用,取得商户名称为“曼斯特歌城”的“银联卡签购单”一张和酒水单一张,并取得了有“曼斯特量贩式KTV”字样的名片一张。消费所得凭证及现场取得资料由本公证员收执。公证员使用其具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对该歌城相关环境、标识等进行了拍照。后重庆市沙坪坝公证处制作了(2017)渝沙证字第7968号公证书,并将现场录制文件整理制作成光盘。经对比,被告经营场所播放的上述5首MTV与原告举示的DVD光盘中相应歌曲的词、曲、人物、画面基本一致。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实际产生了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726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光盘、(2017)渝沙证字第7968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5首MTV是否构成音乐电视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二、被告有无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如果有,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涉案5首MTV是否构成音乐电视作品,如果构成作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5首MTV,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举示的《流行歌曲经典》光盘上有来源识别码,封套上有出版物的版号,可以认定该光盘为公开发行的正版光盘,该光盘封套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显示的著作权人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原告举示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来证明其经合法授权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MTV的放映权,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二、被告有无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如果有,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授权获得了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营业性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违法所得。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及艺术水平、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500元。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经营者吴杰)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5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经营者吴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负担。被告沙坪坝区曼斯特歌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