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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勇诉胡鹏、廖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胡鹏,廖国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663号原告:陈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清,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鹏,男。被告:廖国宏,男。原告陈勇与被告胡鹏、廖国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清、被告胡鹏、廖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鹏、廖国宏支付货款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胡鹏、廖国宏因承包常德羊耳山煤矿安置小区室内装修业务向陈勇购买板材、集成吊顶材料等。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胡鹏、廖国宏尚欠货款39000元。陈勇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胡鹏辩称,对陈勇提供板材等装修材料以及尚欠陈勇货款39000元的事实认可,羊耳山安置小区装修业务是与廖国宏共同承包的,账款收支情况二人都清楚,因自己承担了装修工程欠下的其他债务,故不愿再承担该笔债务。廖国宏辩称,对陈勇提供板材等装修材料的事实认可,因与胡鹏共同承包羊耳山安置小区装修业务时,双方约定由胡鹏及其父亲管账,自己只负责装修,且胡鹏父亲后期做账不清,故对具体的货款金额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买卖合同涉及的具体货款金额及尚欠39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有送货单、销售单及陈勇、胡鹏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勇与胡鹏、廖国宏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勇已按约向胡鹏、廖国宏提供装修用板材、集成吊顶材料等,胡鹏、廖国宏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陈勇要求胡鹏、廖国宏支付3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胡鹏、廖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勇货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胡鹏、廖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喻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张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