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叶植佩、林进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植佩,林进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植佩,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2005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林进池,男,1963年3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200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值佩、林进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值佩、林进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叶植佩、林进池伙同柯某(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豪景酒店附近,由柯某驾驶汽车在外接应,林进池、叶植佩进入酒店大堂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区大联将外套搭在座椅的靠背上,于是林进池负责站在旁边看风,叶植佩坐到区大联背后,趁机将区大联外套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000多元和银行卡等物品。破案后赃物无法缴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值佩、林进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植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叶植佩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林进池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值佩、林进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叶值佩、林进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区大联的陈述,佛山市高明区区大联被盗窃案电子数据文件,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值佩、林进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值佩、林进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值佩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植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进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爱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骏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