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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762江苏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包翠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包翠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762号原告:江苏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渡江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胡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公司法务。被告:包翠凤,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扬州市。原告江苏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包翠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包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损失28130.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8时05分,原告雇佣人员蒋秀英在从事打扫马路工作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秀英受伤,蒋秀英诉讼到法院,经审理认定蒋秀英共计损失53410.79元,按责任蒋秀英承担30%,因包翠凤已垫付9700元,原告共计承担28130.55元(含诉讼费274元、执行费169元),依法原告享有向侵权人包翠凤的追偿权,故诉请法院按诉请判决。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6)苏1002执2369号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2、(2016)苏1002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书。包翠凤辩称,原告不应当要求我赔偿,我属于正常行驶,其时正值上班高峰,我没有撞到蒋秀英,而蒋秀英年龄大,××,这样的人原告也雇佣,系其用人不当,既然蒋秀英是原告单位的员工,理应予以赔偿,而且原告自愿赔偿与我无涉。我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给蒋秀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8时05分,原告雇佣人员蒋秀英在从事打扫马路工作时与被告包翠凤发生交通事故,致蒋秀英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包翠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蒋秀英诉讼到我院,经审理认定蒋秀英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为53410.79元,按责任蒋秀英承担30%,因包翠凤已垫付9700元,原告垫付10000元,故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蒋秀英17687.55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274元,后因原告未主动履行义务,蒋秀英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18130.55元(其中包括执行费169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其认为系蒋秀英的儿子孙为民收到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的收条,原告确认系蒋秀英儿子所收。本院认为,原告在赔偿了其雇员蒋秀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后,依法可以向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即被告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院认定蒋秀英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为53410.79元,按责任蒋秀英承担30%,原告承担37387.55元,因包翠凤已垫付9700元,原告垫付10000元,故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蒋秀英17687.55元,为此原告不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另外向蒋秀英赔付了17687.55元,合计为27687.55元,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与蒋秀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作为责任人应当赔付的,原告主张该部分在其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款实为10000元,故原告只能就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行使追偿款,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赔偿款应为被告实际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即37387.55元减去原告认可被告赔付的10000元,即27387.55元。而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的原告,因蒋秀英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274元及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承担的执行费169元,属于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承担该部分的费用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翠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738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为252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包翠凤负担2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