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文成与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成,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345号原告:赵文成,男,1976年11月20日生,黎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221674002。法定代表人:张元柱,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瑞,男,1982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赵文成与被告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文成、被告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盘州市××镇××单元××房的产权登记手续;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位于盘州市××镇××单元××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33419.68元【181553元×303%×(5天+211天÷365天/年)=33419.68元】,并以原告已支付的房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3%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81553元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位于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丹霞路与祥和路交汇处锦鸿苑5幢1-2单元1号房,房屋面积为131.26平方米。双方还约定,被告在交付房屋后360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使买受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时,买受人在不退房的前提下,出卖人应以已付的全部购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4533元,并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剩余的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被告并未依约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所以被告应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支付违约金。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房地产项目为被告开发,所使用的土地由盘州市司法局提供,由于盘州市司法局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以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过错不在于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现经营困难,不能立即支付违约金。关于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原告赵文成与被告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盘州市红果经济开发区丹霞路与祥和路交汇处的红果镇锦鸿苑5幢1-2单元1号房屋,购房总价款为181553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6平方米。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54553元,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余款127000元,共计支付了购房款181553元;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约定的由被告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提供房屋登记需要的备案材料时间届满后,被告因建设房屋所用土地手续办理问题,未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被告至今仍未将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提供给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三年期整存整取的存款年利率为3.30%。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赵文成与被告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虽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的目的是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1年10月6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以便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相关资料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导致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不能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时间一般为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参照该时限,被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90日内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需要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协助原告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辩解因第三方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如认为是盘州市司法局的原因导致其违约,可向盘州市司法局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未为原告提供相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从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10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不要求退房,原、被告约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从双方约定的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截止之日(2011年10月6日)至今已超过三年,可以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整存整取的存款年利率3.3%进行计算。原告已付购房款金额为181553元,2011年10月26日至2017年5月23日,共计2036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419.68元(181553元×3.30%÷365天/年×2036天=33419.68元),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违约金33419.6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原告赵文成办理位于盘州市红果镇锦鸿苑5幢1-2单元1号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告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文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违约金33419.68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2017年5月24日及之后的利息以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815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向原告赵文成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忠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