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38年1月18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老池乡飞跃村4社。1997年10月9日因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被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在遂宁市城区医院办公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遂宁市希望医院护士值班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闫某梅背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老年手机一部、千足金转运珠一个(重2克)等物品。经鉴定,被盗千足金转运珠价值人民币536元。2、2017年2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遂宁市妇产医院三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蒋某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一部、被害人段某思苹果6S16G手机一部以及值班用的华为手机H30-70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SPLUS手机价值人3293元、苹果6S16G手机价值1500元、华为手机价值200元,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993元。3、2017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在遂宁市中心医院行政大楼306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刘某黎华为mate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累犯、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视频监控、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违法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878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