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北区郎山路11号同方信息港B栋3楼。法定代表人:WANGJEFFREYZELIN,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粤信,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A1017号。法定代表人周菊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如,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可昊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时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WANGJEFFREYZELIN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粤信、被上诉人大可昊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时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大可昊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判决认定宝时龙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其主要依据是2016年6月2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回函,该证据作为认定(根本性违约)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是案件再审的法定理由。二、大可昊晟公司未能举证涉案产品是必须强制取得进网许可证的产品。双方签署的合同并未约定涉案产品应取得进网许可证,大可昊晟公司在接收产品及使用过程中对所谓进网许可证问题均无异议,甚至在诉讼庭审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至“不告不理”原则不顾,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判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的产品范围”。该中心并非司法鉴定机构,也非有权确认产品合格与否的行政部门,该中心回函仅仅是查询未发现涉案产品取得进网许可证,岂非答非所问。大可昊晟公司一审举证缺少此重要环节。三、一审判决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不是认定宝时龙公司根本性违约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必须明确“没有取得入网许可证不能在国内销售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才有可能说明大可昊晟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涉案产品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引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规定均属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即使违反其中关于入网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的也是行政法律责任。即使大可昊晟公司应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行政处罚,也可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必然影响本案合同的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过程中,大可昊晟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使用涉案产品也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被禁止销售,一审判决以进网许可为由要求宝时龙公司承担履约不能的民事法律责任,并无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属无效合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规定并不能适用。四、涉案产品是取得CCC证书的合格产品而非接入公共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产品是取得CCC证书的产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回函确认涉案产品属取得CCC证书的“产品”而非设备。中国为履行加入WTO的承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了与国际接轨的技术评价机制,建立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简称CCC)。CCC是对原有进出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CCIB)、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制度(长城)、入网许可证制度、销售许可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全部或部分取代。该类产品的入网许可时主要检验射频及通讯干扰,在CCC认证时已涵盖这些范围,涉案产品属通常意义上的合格产品。涉案400多套产品投入市场后并未出现大范围的退换货现象,客户对产品的体验除受产品功能、质量影响外,还受到安装水平,极端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宝时龙公司作为深圳市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在行业内有很高的美誉度及市场占有率,从未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行业主管部门、行政部门处罚,事实上大可昊晟公司根据就不敢就所谓产品质量问题依法进行鉴定。五、大可昊晟公司并未向宝时龙公司购买产品,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并未实质性履行,并不存在大可昊晟公司因履行合同而遭受损失。双方2013年11月5日签定的合同1-1条款约定大可昊晟公司为涉案产品在北京市的市级总代理,首四月目标为300万元。实际上,大可昊晟公司从未订购宝时龙公司一台产品,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基本义务,已属根本性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关系,在此前提下,大可昊晟公司因履行合同在销售宝时龙公司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又从何谈起。六、一审判决判令宝时龙公司赔偿大可昊晟公司为履行双方之间合同直接支出的费用392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双方签定的合同1-3条款约定“甲方支持乙方大型发布会400套产品”。基于对大可昊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待,宝时龙公司将400套产品(市值320万元以上)交付给大可昊晟公司作为开办发布会的“对价”,发布会的具体运作完全是大可昊晟公司的商业行为,现400套产品早就交付大可昊晟公司客户使用,大可昊晟公司已从中获益。即使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合同因宝时龙公司未提供入网许可证而无法履行,基于有效合同的约定已履行部分(400套产品与发布会费用的抵消)却做了无效处理,岂不自相矛盾,即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损失填平”的原则。400套产品是否要按市价退还宝时龙公司。大可昊晟公司无代价的取得宝时龙公司产品在北京地区的代理权并长期导致市场混乱,给宝时龙公司带来的损失难以估量。一审判决关于大可昊晟公司392万余元费用开支为履行双方之间合同直接支出的费用的认定并无证据支持。庭审过程中大可昊晟公司并未出示合同原件及发票,宝时龙公司也对其提供虚假证据及捏造事实的做法给予驳斥并明确对全部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既然是损失,就必须举证损失实际发生,但大可昊晟公司显然未完成举证。由于宝时龙公司并非所谓相关广告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合议庭更应对大可昊晟公司提交的此类证据严格审查,确认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性、实际履行情况、合法结算依据等,并应释明提交虚假证据的法律责任,在大可昊晟公司多次虚假陈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对此证据予以全部采信,完全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令人难以置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混淆了行政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设备和产品的区别,主要事实的认定靠主管臆断而非客观证据,审判程序也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为维护宝时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大可昊晟公司辩称:1.大可昊晟公司认为主要证据经过了质证认证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一审调查取得的回函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宝时龙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并组织了庭审,宝时龙公司不能因为其不履行出庭义务而把不能质证责任归责为法院,一审的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大可昊晟公司认为本案涉案的产品必须取得进网许可证才能销售,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一审调取的回函中有明确表述,本案产品属于移动终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以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案涉案设备必须取得进网许可证。3.大可昊晟公司认为一审引用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管理条例》是中国每一个法院都可以引用的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迄今为止合同法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说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中不能引用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来界定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大可昊晟公司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应遵守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规范企业行为,规范产品的行政行为和研发行为。从而使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符合在市场公开销售的条件,这是宝时龙公司的基本义务。4.大可昊晟公司认为宝时龙公司的这一点描述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大可昊晟公司认为应当取得3C认证证书,但是事实上涉案产品不具备该证书。本案中的涉案的四个型号的产品前三个型号的产品在认证中心备案引用的商品名与宝时龙公司与大可昊晟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是不一致的,虽然商品的主机备案了,但是生产人不是宝时龙公司,可见该产品是贴牌的产品,是假冒伪劣的产品,而且四个型号的证书均已经超出了有效期,前三个型号是因为备案申请人撤销了备案申请,第四个产品是2014年4月14日备案的,但是双方合同是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宝时龙公司明知其产品没有取得3C认证证书,宝时龙公司提交的产品无论是从3C认证角度还是移动终端角度都不具备市场公开销售的条件,另外宝时龙公司的产品未取得注册商标,但是以取得注册商标的名义进行宣传,宝时龙公司的产品是取得别人的产品,宣称是世界先进产品,使大可昊晟公司产生重大误解。5.大可昊晟公司认为本案是委托代理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所以大可昊晟公司是否买卖商品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重点是看双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销售义务,本案中大可昊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召开了大型发布会、建立专业团队、注册公司、开拓市场、销售,大可昊晟公司的义务都履行了,履行了和国内大型媒体合作进行宣传产品的义务。而大可昊晟公司履行义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把产品推向市场,获取批发价和市场零售价的差额这一利润空间,但是大可昊晟公司履行义务后发现产品不能在市场销售,不具有宝时龙公司宣传的功能,使大可昊晟公司履行合同目的落空而造成巨大损失,大可昊晟公司认为大可昊晟公司履约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宝时龙公司承担。6.大可昊晟公司认为大可昊晟公司目前为止产生的损失远远大于一审支持的390余万,大可昊晟公司一审起诉的请求是660余万,而一审仅仅支持了390余万,一审的判决没有起到填平大可昊晟公司损失的结果,但是大可昊晟公司已经没有能力继续进行本案的诉讼,没有能力支付本案的上诉费,所以未提出上诉。综合上述意见,大可昊晟公司认为一审认定案件审理焦点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宝时龙公司根本违约也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大可昊晟公司的损失与大可昊晟公司的实际损失是有差距的,大可昊晟公司实际损失远远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范围,鉴于大可昊晟公司未提出上诉,大可昊晟公司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大可昊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宝时龙公司赔偿大可昊晟公司各项损失共计6607911.77元,由宝时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5日,大可昊晟公司与深圳市舒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臣公司)签订《VH6产品一级代理授权合约》,该合约的主要内容为:“1-1授权产品KS-RFID08A-VH6;授权范围北京市;授权级别市级;首四月目标300万;年度目标1500万。1-2乙方(大可昊晟公司)需在授权地区至少投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打造北京市场、包括举办一场大型新闻发布会、宣传效果全面覆盖代理地区,成功建立100家合作店。1-3甲方(宝时龙公司)支持乙方大型发布会400套产品,在乙方完成首季目标后,奖励100套产品。1-4自本合约生效之日起,乙方获得甲方该区域独家授权,乙方若未达目标,代理资格自动取消,反之,完成年度目标,授权合约自动延续一年。1-5其他授权条件,1)乙方至少3人通过甲方高级技师培训并通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签约的首要条件;2)乙方同意加入并签署全国互保联点协议,并成为SSnet(舒网成员)。2-1产品订货价格北京授权价格,B级2200元、C级3200元、D级4000元、E级8000元。2-4赠送的发布会100套机器以及后续400套甲方支持产品,甲方承担运费,其它订货,甲方发货至乙方指定代理区域的发货地点,乙方承担运费。3-1甲方确保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再授权第三方,甲方向乙方颁发“代理资格”授权书。3-2甲方提供的服务支持为:电话、视频指导支持400全国服务热线;前往培训甲方服务团队支持和销售方案;甲方随时更新、发布安装指导文件;24小时热线技术指导;甲方费用自理安排测试人员前往新车型测试开发;新技术推广定期新品发布和培训;及时发放、更新技术文件。3-3甲方为乙方提供销售策划和方案:1)运营策划案;2)运营中心开业培训(业务培训);3)4S店销售建议;4)节假日活动安排及策划、图形设计;5)当地小型广告策划和设计;6)提供终端店展区设计方案。3-4甲方提供优质产品,对产品保修24个月,甲方无偿更换故障产品。3-5甲方免费向乙方提供相关宣传册三百套及印刷电子文件,此外,每套订货均带一份宣传画册。4-2乙方组织当地产品安装及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4-6乙方接受并执行甲方对客户24个月内的保修承诺。对在保修期内的非人为因素保障的产品,免费为客户进行维修,超出保修期的产品进行有偿故障件更换。5-4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7-3本合同到期时若乙方销量额未达到规定要求,视双方意愿提前三个月续签合同。附件列明的适用产品车型达56种,其中B型适用车型为40种含丰田、日产、奥迪、宝马、路虎、雷克萨斯、英菲尼迪、酷路泽、进口途瑞、进口大众辉腾等,其中奥迪Q7、Q5、Q3、A4L(2013-2013)、进口大众辉腾均为“测试中”;C型产品适用车型为11种,含路虎揽胜、路虎发现、保时捷卡宴和轿跑等,其中宝马X5、X6为“测试中”;D型产品适用车型奔驰系列、捷豹等;E型产品适用车型为兰博基尼、玛莎拉蒂、宾利等”。同时注明,不在表中的新车型,请随时联系技术中心,甲方将安排前往测试;上述车型会因新年度推出新车型,发现不符,也请随时通知甲方,做新年度数据修正。舒臣公司为大可昊晟公司出具区域总代理授权书,载明:北京市总代理、被授权机构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时效2013年11月05日至2014年11月04日。合同签订后,宝时龙公司依约向大可昊晟公司免费提供了VH6产品共计400台,并向大可昊晟公司提供了宣传画册等文件。大可昊晟公司认可宝时龙公司向其供应了VH6产品400台,同时表示宝时龙公司为大可昊晟公司举办的发布会提供了9台,还有为换货提供的16台,该公司现存287台KP-VH6-1304产品、125台KP-VH6-V01产品、13台KP-VH6-001产品,合计425台。2013年10月27日,大可昊晟公司与北京贝格卓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格公司)达成合意,委托贝格公司承办宝时龙手机掌控系统发布会,项目实施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项目实施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国家会议中心,费用总额为1292518元。2013年11月10日,大可昊晟公司又与贝格公司就上述委托事项签订委托合同,费用金额为79800元。因大可昊晟公司与贝格公司发生纠纷,2013年11月15日,大可昊晟公司又与长春翰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翰轮公司)签订合同,委托翰轮公司完成“宝时龙智能掌控系统发布会相关活动”服务,项目总金额1655996.41元。2013年11月,翰轮公司履行了其与大可昊晟公司的合同,“宝时龙智能掌控系统发布会”在国家会议中心举行,多家媒体出席了发布会。为发布会的举行,大可昊晟公司向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会议中心(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支付了费用220500元(其中含会议场租192000元、餐费28500元),向北京长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赁汽车的租金13100元。大可昊晟公司为发布会定制了吹气暖手宝500个,金额为32400元。发布会之后,《汽车之友》、《私人飞机》、《环球之翼》、《芭莎男士》、《旅游地理》、《优品》、《礼志》、《北京青年报》等报刊杂志对宝时龙智能掌控系统产品进行了宣传。为宣传宝时龙智能掌控系统产品,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大可昊晟公司就宝时龙品牌宣传与北京智信百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陆续签订系列合同,合计广告发布费用2045440元,由大可昊晟公司承担。2013年11月15日,深圳市舒臣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1日,大可昊晟公司委派其代理人林立成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长安公证处对大可昊晟公司委派人员前往北京星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相关人员进行谈话并录音取证的内容及过程予以保全证据。长安公证处派公证员于坤、公证员助理李静会同大可昊晟公司的代理人林立成、工作人员陈钢然一起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白家楼8号的北京星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立成、陈钢然在该公司一层接待大厅与自称姓名为“薛娜”的女士就相关产品事宜进行了交谈,该女士随后带林立成、陈钢然来到该公司地下一层的售后服务区,就停放在售后服务区的一辆宝马牌小汽车所安装的被其称为“宝时龙”的产品进行了介绍。随后,该女士又让该公司工作人员拿出被其称为“宝时龙”的产品向林立成、陈钢然进行了展示,该产品包装盒上印有“智能掌控系统”等字样。对此,宝时龙公司认可北京星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曾经在大可昊晟公司与宝时龙公司合同有效期内销售过宝时龙公司的智能掌控系统产品,但表示,此系福建星德宝公司的内部行为,经宝时龙公司交涉,北京星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不再销售。一审庭审中,宝时龙公司认可东之软公司所售的产品系从宝时龙公司购买。2014年5月15日,宝时龙公司向大可昊晟公司发出产品调价通知,将宝马系列(3系、5系、X3)、奥迪系列(奥迪A4L、奥迪A6L、奥迪A7L、奥迪Q5、奥迪TT)、路虎系列(10-12极光)、英菲尼迪全系、雷克萨斯全系市代提货价为每台32**元;宝时龙产品4S店供货价不得低于每台65**元;路虎系列:揽胜、揽胜(运动版)为市代提货价为5800元;保时捷:卡宴、轿跑市代提货价为5200元;宝马系列:宝马X5、宝马X6、2014宝马X5、宝马7系市代提货价为4800元;奥迪系列:奥迪A8L、奥迪Q7市代提货价4800元,大众系列途锐市代提货价4800元;2014年5月15日起新客户执行阶梯提货政策,并执行分车系签约区域分销商政策,其中10台至19台的产品提货价为4800元;20台至99台的产品提货价为4200元;100台至200台的产品提货价为3800元;201台至300台的提货价为3500元;301台至500台的提货价为32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除了宝时龙公司免费提供给大可昊晟公司的产品外,大可昊晟公司未从宝时龙公司购进任何宝时龙车载智能系统产品。在宝时龙公司无偿提供给大可昊晟公司的产品的推广销售中,有客户反映该产品的使用性能不够稳定,也有客户反映产品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宝时龙公司也提供了部分产品的维修、更换的售后服务工作,但修理后,有的产品仍无法使用,有的客户便将产品退给了大可昊晟公司。大可昊晟公司提供的证人孟某出庭证明宝时龙公司的VH6产品安装到车上后,车辆在行进过程中,频繁的解锁、连锁,有过一次熄火情况;证人刘某1出庭证明其斯巴鲁森林人汽车安装了这款产品后,出现过高速上定速巡航取消不了的问题,影响安全,将该产品拆卸后,车辆能够正常使用;证人马某出庭证明其在宝马5系车上装了宝时龙公司的产品,结果宝马车的钥匙无法使用,车辆会自动启动,远程功能根本不起作用;奥迪Q5车上安装了该产品后,也不能使用;该产品的APP软件也无法下载、无法使用;证人孙某出庭证明,其系宝时龙产品的房山区代理,其10多个客户向孙某投诉,产品安装后,有在高速公路上,车门突然开了的情形,有反映车辆无法启动的;有反映车门锁后,车门还会打开,车里东西被偷走;有反映安装时车辆的原装线被破坏,4S店不负责保修;客户找孙某,孙某找大可昊晟公司,大可昊晟公司称要找宝时龙公司,虽然上门给客户修理了,态度也好,但修理完当时虽然修好了,但事后还是有的时候可以用有的时候无法使用;手机中的APP软件没有更新,不再支持软件升级了,软件无法使用,孙某自己的车是奥迪A4,安装了以后也存在问题。大可昊晟公司主张宝时龙公司的VH6系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宝时龙公司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大可昊晟公司释明,该公司坚持不对VH6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判定KP-VH6-1304、KP-VH6-V01、KP-VH6-001三种型号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产品,证书编号为×××、×××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是否为该三种型号的产品对应的认证证书。2016年6月13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回函,内容为,一、来函所述KP-VH6-1304、KP-VH6-V01、KP-VH6-001三种型号的产品,经对实物技术判定,其功能和用途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中相关产品的描述,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范围。二、前述三种型号的产品,其中KP-VH6-1304、KP-VH6-001型号产品的主机印刷型号为KS-RFID08A。该产品曾按“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获得编号为×××的CCC证书,由于证书持有人主动提出注销而注销;KP-VH6-V01型号产品的主机印刷型号为KP-VH6V01。该产品曾按“移动数据终端”产品获得编号为×××的CCC证书,因获证监督对证书暂停后,企业未提出恢复申请,该证书已于2015年撤销。×××的CCC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16年3月27日。×××的CCC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19年1月20日,但此证书于2015年暂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大可昊晟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判定KP-VH6-1304型、KP-VH6-V01型、KP-VH6-001型设备是否属于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的产品范围。2016年6月2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回函,内容为,经核查确认,截至2016年6月22日止,深圳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KP-VH6-1304型、KP-VH6-V01型、KP-VH6-001型设备未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大可昊晟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演出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中介除外)。上述事实,有《VH6产品一级代理授权合约》、名称变更证明、北京北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会议中心发票、深圳市琉缘工坊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北京长城商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约及发票、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广告合同书、北京青年报广告合同书、空港时空之旅展廊文化展示合同、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广告合同书、北京智信百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据、大可昊晟公司与翰轮公司的合同、翰轮公司委派出庭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孟某、刘某1、马某、孙某的证人证言、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发货明细表、《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二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回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回函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宝时龙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以及若宝时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大可昊晟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6607911.77元是否均属于大可昊晟公司的合理损失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第二款规定,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宝时龙公司的产品属于必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的产品范围,但其并未取得进网许可证。宝时龙公司与大可昊晟公司签订《VH6产品一级代理授权合约》,将不得在国内销售的产品授权大可昊晟公司在北京市进行销售,违反了上述规定。所谓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宝时龙公司的KP-VH6-1304型、KP-VH6-V01型、KP-VH6-001型因未取得进网许可证,不得在国内销售,无法满足大可昊晟公司签订合同在北京地区取得独家代理权、销售该产品的合同目的,故此,该院可以认定宝时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宝时龙公司的VH6产品在合同期间内有相应的3C证书,大可昊晟公司称该电子类产品未经CCC认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合同中并未约定宝时龙公司提供发布会所需产品和展示用车,其合同中的用语及陈述亦不能表明宝时龙公司需于发布会上交付400套产品,发布会上安装宝时龙车载智能掌控系统产品的部分车辆演示时未能启动不足以认定宝时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大可昊晟公司主张宝时龙公司的VH6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宝时龙公司对其提交的产品反馈表不予认可,而双方合同显示,马某所称的宝马、奥迪Q5以及孙某使用的奥迪A4均属合同中约定的“测试中”的车型,虽证人证言证明自己使用产品或客户使用产品中存在不稳定或者影响车辆正常使用的情形,但究竟是宝时龙公司VH6产品个别出现问题或是该系列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亦或是宝时龙公司所称的大可昊晟公司的安装存在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作出认定。经本院释明,大可昊晟公司亦坚持不对VH6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宝时龙公司的VH6系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大可昊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宝时龙公司将产品私下卖予北京地区的商户,但在大可昊晟公司享有宝时龙公司VH6产品独家代理权期间,北京地区出现了第三方销售VH6产品的情况,侵害了大可昊晟公司的独家代理权,宝时龙公司虽称其已经协调解决,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大可昊晟公司并未从宝时龙公司购进产品,大可昊晟公司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向宝时龙公司提出了供货需求而宝时龙公司不能满足,因此,大可昊晟公司称宝时龙公司提供的产品不能满足合同附件二约定的车型适用,不足以作为认定宝时龙公司根本违约的依据。大可昊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宝时龙公司将大可昊晟公司原渠道供货价随意大幅降低。从其提供的证人陈述中亦可知道,宝时龙公司曾为用户提供过换货的服务,大可昊晟公司主张宝时龙公司未提供更换货品的售后服务,与其陈述不符。大可昊晟公司主张宝时龙公司侵害其独家代理权,私自将产品卖予北京地区的商户,并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大可昊晟公司主张宝时龙公司存在其他构成根本违约行为的情形,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损失,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财产等损失的赔偿,需要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大可昊晟公司向宝时龙公司主张的其与翰轮公司签订合同所需支付的费用1655996.41元、发布会现场费用220500元、广告发布费用2045440元,均属大可昊晟公司为履行双方之间合同直接支出的费用,应属宝时龙公司违约给大可昊晟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大可昊晟公司此部分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无论大可昊晟公司与贝格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为何,均属大可昊晟公司自身选择所致的后果,其不能将其因选择问题本应由自身承担的损失转嫁给宝时龙公司,该院对此部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大可昊晟公司主张的400电话损失,宝时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大可昊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支出的必要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大可昊晟公司的此部分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大可昊晟公司主张的百度推广服务费用支出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因宝时龙公司对大可昊晟公司提供的其他日常办公费用支出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大可昊晟公司又不能充分证明其票据与宝时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可昊晟公司关于其他杂项及办公费用支出部分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大可昊晟公司的房屋租金、员工薪资支出系其正常经营的商业成本,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租金、员工薪资支出与宝时龙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亦不符合违约损失请求得到支持的可预见性原则要求,故此,大可昊晟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员工薪资损失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宝时龙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三百九十二万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北京大可昊晟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本院二审期间,因宝时龙公司对2016年6月22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回函内容提出质疑,认为该函未说明涉案的KP-VH6-1304型、KP-VH6-V01型、KP-VH6-001型产品是否需要获得进网许可证。为此,我院走访了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答复,2016年6月22日回函内容的内容表示涉案的KP-VH6-1304型、KP-VH6-V01型、KP-VH6-001型产品需要获得进网许可证。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5日、2016年8月29日三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在第三次开庭时,对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回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回函进行了质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第三次开庭时宝时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宝时龙公司与大可昊晟公司签订的《VH6产品一级代理授权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宝时龙公司授权大可昊晟公司在北京地区代理销售宝时龙公司的产品,宝时龙公司作为产品的提供者,其提供的产品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VH6产品一级代理授权合约》项下的产品是否属于必须强制取得进网许可证的产品产生争议,为此,一审法院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均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进行了咨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的回复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于需要取得进网许可证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属于行政法规,《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宝时龙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其产品,应遵守该规定。宝时龙公司交付大可昊晟公司的涉案《VH6产品一级代理授权合约》项下的产品至今尚未取得进网许可证,根据前述规定不能在国内进行销售,故一审法院关于宝时龙公司的产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无法满足大可昊晟公司在北京地区取得独家代理权、销售该产品的合同目的,宝时龙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宝时龙公司对因其违约行为给大可昊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宝时龙公司提供给大可昊晟公司的产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宝时龙公司无法销售《VH6产品一级代理授权合约》项下的产品,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宝时龙公司应赔偿大可昊晟公司为履行该合同而遭受的损失。《VH6产品一级代理授权合约》签订后,为履行该合同,大可昊晟公司举行了大型的新闻发布会,发布了相关的广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大可昊晟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大可昊晟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的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开庭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在第三次开庭时,对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回函、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标志真伪鉴定部回函进行了质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第三次开庭时宝时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前述证据进行质证的责任,应由宝时龙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宝时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75元,由深圳市宝时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红建审 判 员 李 丽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付双成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