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与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528号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浩,站长。委托代理人:杨蓉、黄萍萍,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郑玉华。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与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法定代表人李浩和委托代理人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并交付“月光琉域”小区负1层97号车位的不动产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已付房款89300元万分之一计算,车位交付后应当办证的日期201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17153.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号的“月光琉域”小区负一楼97号地下车位,总价为89300元;如原告未能在车位交付后365日内取得该车位产权证书的,被告应每日向按原告支付已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实际取得产权证书。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购房价款,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将该车位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应当在2011年9月27日前为办理该车位的产权证书。但原告时至今日仍未取得该车位的产权证书,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与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月光琉域”负1层97号车位,建筑面积36.47平方米,总价款为89300元,被告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买受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权属证书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四川省成都市销售(转让)不动产发票》。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位;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印花税及工本费、过土证办证费、产权登记费、契税、手续费等税、费共计46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原告未取得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显示,原告所购车位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号1栋-1楼97号,合同于2009年11月24日完成了合同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977424,车位建筑面积36平方米,无抵押贷款,无查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发票、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以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与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所买卖车位的所有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决定的,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现阶段,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产权监理机关登记为准,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车位的产权权属登记,即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被告应当自车位交付之日起的365日内即2011年9月27日之前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位的不动产权证,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款89300元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8号1栋-1楼97号车位的不动产权证;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8.93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原告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实际取得不动产权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89元,由被告成都万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潘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