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行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俊晓、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俊晓,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行终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晓,女,汉族,1975年10月24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建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崇,局长。上诉人韩俊晓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韩俊晓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老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2015年6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韩俊晓等房屋被毁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韩俊晓作出(2016)第009号答复,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产生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另查明,2015年7月3日,老城公安分局对2015年6月25日老城区韩俊晓等房屋被毁坏案立案侦查,2016年6月14日被告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管理与刑事侦查双重职能。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2015年6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韩俊晓等房屋被毁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对于公安机关前述行为中形成的信息,应当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俊晓的起诉。上诉人韩俊晓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是房屋被毁坏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16条第2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控告人、被告人、被侵害人或者家属公开刑事案件破案情况的执法信息,原审认定该案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对该案作出了撤销刑事立案的决定,既然不属于刑事案件,又不属于国家秘密,那就应当向上诉人公开;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房屋被毁案的受害者,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本案信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5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韩俊晓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15年6月25日洛阳市老城区韩俊晓等房屋被毁案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显然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即使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后来就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也不影响以上信息的属性。因此原审驳回韩俊晓的起诉并无不当。韩俊晓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公梅审判员 任海霞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