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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玉兰、张俊华等与王海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张俊华,王彦诚,王海东,李长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张猛,徐刘杰,侯全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278号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56年6月8日生,住项城市。系死者王书军母亲。原告:张俊华,女,汉族,1984年6月14日生,住项城市。系死者王书军的妻子。原告:王彦诚(又名王彦斌),男,汉族,2014年6月13日生,住项城市。系死者王书军的儿子,系王彦诚法定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东,男,汉族,1984年7月15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礼,男,汉族,1968年07月07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前,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1-1)。法定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68年5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金水东路10号院1号楼7号,身份证号码:4127011968********。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猛,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徐刘杰,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住项城市。被告:侯全义,男,汉族,1981年05月13日生,住沈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法定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65********。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玉兰、张俊华、王彦诚(又名王彦斌)诉被告王海东、李长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周口公司)、张猛、徐刘杰、侯全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张俊华、王彦诚(又名王彦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雯,被告王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被告李长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前,被告张猛,被告侯全义,被告阳光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被告大地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张俊华、王彦诚(又名王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7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4时许,被告王海东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处,在超越前方行驶的厢式货车时,其车右后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猛驾驶的P5D939厢式货车牵引着的被告徐刘杰驾驶的豫P×××××号厢式货车左后角处发生碰撞,驶入对向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亲属王书军驾驶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在路西侧车行道内发生碰撞。该事故共造成包括原告亲属王书军在内三死三伤,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海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亲属王书军、被告张猛、徐刘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各被告赔偿700000元。被告王海东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收到,没有生效,不发生法律效力;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定被告张猛、徐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错误;同时被告本人也受伤严重,至今生活不能自理。交强险应当预留相应份额。原告的诉请数额明显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答辩人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划分不服,被告李长礼辩称,答辩人已经于2016年9月15日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王海东,出事故时王海东做为车辆管理人及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答辩人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认定被告张猛、徐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明显错误。豫P×××××车辆在被告阳光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阳光的诉请应当有证据予以证实,据实判决。被告阳光周口公司辩称,1、车辆豫P×××××在我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在无其他免责情况下,且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另涉及三者肇事车辆有3辆,原告的损失应在3辆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均摊。2、张猛、徐刘杰肇事逃逸,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保车辆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公,请法院审查事实,依法合理认定事故责任。3、原告各项损失明显诉求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4、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被告张猛辩称,我是打工的,我跟着被告侯全义打工的,出事时我在从事职务。被告侯全义辩称,1、我们是在不知道情况的前提下驶离现场,事故认定书上写的很清楚。2、我们当时买保险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没有告知驶离现场不进行赔付。3、我们划分的是次要责任,当时是三辆车在次要责任内,我们三个应分担这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我们所承担的损失有我们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被告大地周口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的肇事车辆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张猛和徐刘杰属于逃逸行为,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及逃逸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要我公司承担商业险,应当提供报案等积极措施,退一步讲,本起事故根据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我公司承保的两辆车只应承担百分之十,两辆车共承担百分之二十。主要责任方王海东因事故受伤应当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肇事车辆豫P×××××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险额为300000元,豫P×××××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均在保险期内,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被告徐刘杰在法定的答辩期间为答辩。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26日4时许,被告王海东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韩××处,在超越前方行驶的厢式货车时,其车右后部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猛驾驶的豫P×××××厢式货车牵引着的被告徐刘杰驾驶的豫P×××××号厢式货车左后角处发生碰撞,驶入对向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由三原告亲属王书军驾驶的豫P×××××号小型面包车在路西侧车行道内发生碰撞。该事故共造成包括三原告亲属王书军在内三死三伤,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作出项公交认字(2017)第0002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东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的亲属王书军、被告张猛、被告徐刘杰各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赔偿问题,原、被告之间商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海东驾驶豫P×××××登记车主为被告李长礼,该车在阳光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P×××××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侯全义,该车在大地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豫P×××××号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侯全义,该车在大地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再查明,三原告系死者王书军直系亲属。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直系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应当得到赔偿。故三原告请求本案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其对各项数额均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查明事情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该事故中,共四辆机动车共造成三位受害人死亡及三名受害人受伤,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均有限额,应为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予以预留相应份额,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所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再由所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其中被告王海东的损失应当由受害人王书军驾驶的豫P×××××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此本案中其他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不再另行预留。故本案被告阳光周口公司、被告大地周口公司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五分之一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王海东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该车辆所投保的被告阳光周口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张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全义作为肇事车辆豫P×××××、豫P×××××号实际所有人及是被告张猛、徐刘杰的雇主,故被告张猛及被告徐刘杰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百分之二十)。三原告亲属王书军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百分之十的事故责任。三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亲属王书军及张蔓、赵慧娜死亡的事实,张蔓为城镇户口类别,因此三原告亲属王书军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44660元(27233元/年×20年);死者王书军共计有二个被扶养人,母亲王玉兰,1956年6月8日生,抚养年限为19年,有四个抚养人,抚养费为40786元(8586.6元/年×19年÷4),儿子王彦诚,2014年6月13日生,抚养年限为15年,抚养费为64400元(8586.6元/年×15年÷2);综上,死亡赔偿金本院认定为649846元。二,丧葬费:三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丧葬费为229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支持50000元。四,处理丧失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案中三原告处理其亲属的丧事会产生一定的上述费用,故对其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共计724306元。关于各被告具体赔偿: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周口公司赔偿22000元,被告大地周口公司赔偿44000元。交强险范围外损失部分:三原告交强险范围外损失为658306元(724306-66000)。按照责任,被告王海东赔偿460814元(658306×70%),被告侯全义赔偿131661元(658306×20%),三原告亲属王书军自己承担65831元(658306×10%),共计592475元。对于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问题。该案件造成受害人王书军、赵慧娜、张蔓死亡及王留军、王俊峰受伤的事故,五方均起诉至我院,经审理可以确认被告王海东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王书军死亡一事[(2017)豫1681民初2278号]损失460814元;赔偿张蔓死亡一事[(2017)豫1681民初2478号]损失386134元;赔偿赵慧娜死亡一事[(2017)豫1681民初2480号]454255元;赔偿王留军受伤一事[(2017)豫1681民初2281号]48574元;赔偿王俊峰受伤一事[(2017)豫1681民初2112号]53218元;以上共计1402995元,因被告王海东驾驶车辆商业险限额为500000万,故其赔偿比例35.638%(500000÷140×××××100%),即被告阳光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王书军死亡一事损失164225元(460814×35.638%)元;赔偿张蔓死亡一事损失137610元(386134×35.638%);赔偿赵慧娜死亡一事161887元(454255×35.638%);赔偿王留军受伤一事17311元(48574×35.638%);赔偿王俊峰受伤一事18966元(53218×35.638%);剩余超出部分902995元(1402995-5000000)应当由被告王海东予以赔偿。被告侯全义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张蔓死亡一事损失110324元;赔偿王书军死亡一事损失131661元;赔偿赵慧娜死亡一事129787元;赔偿王留军受伤一事13878元;赔偿王俊峰受伤一事15205元;以上共计400855元。因被告张猛驾驶车辆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故其赔偿比例99.786%[200000÷(400855÷2)×100%],因被告徐刘杰驾驶车辆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故其赔偿比例100%[300000>(400855÷2)],即被告阳光周口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蔓死亡一事损失110207元[(110324÷2×99.786%)+(110324÷2)];赔偿王书军死亡一事损失131520元[(131661÷2×99.786%)+(131661÷2)]元;赔偿赵慧娜死亡一事129648元[(129787÷2×99.786%)+(129787÷2)];赔偿王留军受伤一事13863元[(13878÷2×99.786%)+(13878÷2)];赔偿王俊峰受伤一事15189元[(15205÷2×99.786%)+(15205÷2)];剩余超出部分428元[(400855÷2)-200000]应由被告侯全义予以赔偿。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2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4225元,以上共计186225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4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31520元,以上共计175520元。三、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96589元(460814-460814×35.638%)。四、被告侯全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14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三原告负担320元,被告王海东负担3725元,被告侯全义负担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江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