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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白某1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1,张某,白某2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2513号原告:白某1,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生于1963年6月20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某2,男,生于1990年4月19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江,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1诉被告张某、第三人白某2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第三人白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15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明夏,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第三人白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三人系原、被告婚生子。原、被告从2004年开始在黔江区濯水镇经营“濯水古镇批发超市”至2008年7月,2008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离婚,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对该超市的商品进行盘点,按照零售价算商品价值为642109元,按照15%的批零售计值545796元,被告起诉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从此,被告就没有参与超市经营。2014年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为了抢占超市,进入超市经营,被告便与第三人对超市所有商品进行盘点,原告通过会计事务所对盘点商品进行批发计价,价值为1355127.6元,之后一直是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经营。其中,原告于2012年为了获得国家微企补贴,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办了企业营业执照,取名“灵慧副食销售部”,该“灵慧副食销售部”实际是空挂,没有实际经营。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0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就双方共同财产、债务等作出处理,白某1对判决不服,上诉后,2015年12月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分割财产:1.濯水古镇批发超市三尖角房子使用权26.24平方米折价30万元,原、被告谁要房就补偿对方15万元;2.按原、被告2008年7月19日对超市共同盘点的商品价值为642109元,按15%的批零折价为545796元,原、被告共同分割,原、被告各应分得商品价值272898元;3.从2008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离开超市未参与经营,2014年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对超市商品盘点,原告按批发价计算超市的商品价值1355217.6元,减去2008年7月19日盘点的商品价值545796元,超出的商品价值809331.6元归原告所有;4.第三人必须出示投资金额才享有份额,否则不能享有该超市的份额。第三人从2014年2月15日进入超市经营,出现超市的商品价值超出1355127.6元,超出部分属第三人所有,如达不到1355127.6元,其差额部分由第三人补足。二、判令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要求分割濯水镇街上的三尖角房子房屋的条件不成就,该房屋来源不清楚,没有产权证书;2.“濯水古镇批发超市”与“灵慧副食销售部”虽然是处于同一场所的超市,但是属于不同的经济实体,“灵慧副食销售部”系第三人独立出资开办,与原、被告无关。特别是在2014年2月后,“濯水古镇批发超市”没有发生经营行为,原告要求的财产分割不能够成立;3.原告到底要求分割的是哪家超市的财产不明确,原告要求第三人证明是否享有“濯水古镇批发超市”财产价值,明显诉请不当,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对“濯水古镇批发超市”进行盘点的事实不成立,其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强行进入超市不是事实。第三人白某2陈述,1.原告的诉求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所有权确认及财产损失赔偿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2.原告要求分割濯水镇街上的三尖角房子房屋,因房屋尚未物权登记,分割条件不成就;3.原告诉求中提及2008年被告就未参与经营,超市是原告在经营管理,那么超市财产是掌握在原告手中,被告不存在承担责任;4.2014年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强行进入超市不是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也未对超市进行过盘点。事实上,2012年初,“濯水古镇批发超市”就进行了货物清理,之后便终止经营,2012年4月起,第三人白某2就设立“灵慧副食销售部”经营至今;5.原告要求第三人证明其对超市的投资情况,不符合举证规则。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企业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花爆竹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濯水古镇批发超市”系白某1开设及相应的行政许可范围;3.企业基本情况,拟证明2012年以第三人白某2的名义设立“重庆市黔江区灵惠副食销售部”。4.打款凭条、交易对账号、白维平书写的证实,拟证明白某1为白某2申请微企,并获得政府补贴。5.证人李锦秀书写的证实,拟证明李锦秀从2006年到2014年2月一直在白某1超市做营业员,其在超市期间一直是白某1个人在经营,2014年2月28日,张某和白某2回到超市后就离开了,2007年白某1与张某对超市进行盘点,李锦秀也参加的。6.证人郑金梅书写的证实,拟证明郑金梅从2013年到2014年8月30日一直在白某1超市做营业员,其在超市期间一直是白某1个人在经营,没有其他人参与。2014年张某对超市进行盘点,郑金梅也参加的。7.证人陈小英书写的证实,拟证明郑金梅从超市开业到2014年8月8日一直在白某1超市做营业员,2014年前超市一直是白某1个人在经营,没有其他人参与经营。2007年和2014年对超市进行盘点,陈小英都参加的。8.原、被告离婚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离婚,对部分财产未分割处理的可以另行诉讼。9.2008年7月19日对超市的盘点记录(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在本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02号案卷中),拟证明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对超市商品进行盘点,商品的成本价545796元。10.2014年2月21日对超市的盘点的库存账本记录(原账本在本院(2015)黔法民初字第01502号案卷中),拟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对超市商品进行盘点。11.濯水古镇批发超市盘点表,拟证明白某1于2014年11月委托会计向光会依据证据10的盘点账本进行核算,得出:2014年2月15日超市商品按照批发价计价为1355217.6元,其中库存货物价542842.39元,超市货物总价812285.3元。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白某2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陈述理由: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灵惠超市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微企设立登记申请资料,开户许可证、账户余额对账单2张,拟证明灵惠超市是投资人白某2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4月18日,该超市是真实存在而不是空挂的事实。3.购货单、销货单,拟证明2014年起灵惠超市是以其名义或白某2的名义购置货物。4.照片5张,拟证明古镇超市货物清理后堆放的情况;5.第三人的代理人对蔡正培、陈建波调查笔录,拟证明白某1于2010年就和他人去开办砖厂、餐馆,名义经营超市;6.民事起诉状、裁定书,证明白某1曾于2016年2月起诉过确认超市所有权,后撤诉。7.白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结婚),第三人系原、被告之子。2008年8月张某向本院起诉白某1要求与其离婚,2008年9月5日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白某1起诉张某要求与其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30日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就双方共同财产、债务等能够查清部分作出处理,白某1对判决不服上诉,2015年12月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中确认白某2对超市享有权益。本案诉争的面积约20平方米的三角形房屋,在原、被告离婚判决中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也无异议。在双方判决离婚时,因争议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离婚判决未对争议房屋作出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对此三角形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原告当庭陈述争议的三角形房屋因为与卖地盘的冉茂达(音)有争议所以没有办理产权证。原、被告婚后在黔江区濯水镇开设名为“濯水古镇批发超市”的超市,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白某2在相同地点注册个人独资企业,取名为“重庆市黔江区灵慧副食销售部”,各方均认可上述两个超市是在同一个地方经营的同一超市。原告白某1称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对超市进行盘点,此后,被告离开超市,未参与经营。原告提供的本次该盘点记录(抬头为濯水副食批发部调货单上的单子记录)上未见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字,盘点记录具体系谁书写不详,原告根据此次单子计算的盘点商品成本价545796元。原告白某1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强行进入超市经营,被告与第三人对超市进行盘点,白某1提供两本笔记本记录证明该次盘点货物情况。该两本笔记本均无被告及第三人签字,白某1称笔记本记录是被告和第三人记录,被告和第三人均不予认可,白某1向本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双方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向白某1送达缴纳鉴定费通知书,白某1逾期未缴纳,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31日以未缴纳鉴定费为由终止本次司法鉴定。白某1于2014年11月委托会计向光会依据上述两本笔记本记录的盘点账进行核算,得出:2014年2月15日超市商品按照批发价计价为1355217.6元,其中库存货物价542842.39元,超市货物总价812285.3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白某1主张的分割三角形房屋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离婚时对该争议的房屋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分割,但是至今该争议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原告亦当庭陈述没有办理证书是因为与他人有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的条件并不成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或者房屋产生的收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2小项即要求对2008年7月19日原、被告对超市共同盘点后商品价值642109元,批零折价为545796元,原、被告共同分割,原、被告各应分得商品价值272898元。虽然被告对该次盘点的事实以及商品价值不持异议,但是该时间原、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在双方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是对夫妻双方离婚时的现有财产处理,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某一时间点拥有的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3小项即从2008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离开超市未参与经营,2014年2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对超市商品盘点,原告按批发价计算超市的商品价值1355217.6元,减去2008年7月19日盘点的商品价值545796元,超出的商品价值809331.6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2014年2月15日是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的商品盘点,进而委托他人作处商品价值的核算,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参与此次盘点,并对原告提供的账本持异议,原告申请对账本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是进入鉴定程序后,原告拒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终止,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2014年2月超市商品价值无法核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2月15日时即使存在超市货物是否应当予以分割和怎么分割处理,鉴于该时间的商品价值无法核定,本案中再无评判之必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第4小项。在原、被告离婚案件的二审判决中确认白某2对超市享有权益。原告认为如果超市现有价值达不到1355217.6元,则应当由第三人补足赔偿差额部分,鉴于其提出的原有商品价值为1355217.6元无法核定,对第三人白某2是否承担差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评判之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白某2认为原告的诉求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所有权确认及财产损失赔偿属于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合并审理的陈述意见,因为本案系婚后财产纠纷,虽然原告诉求涉及多种请求权,但其诉求中所指向的标的物均为原告认为的婚前期间夫妻间或家庭成员间的共同财产,故一并纳入婚后财产纠纷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白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龚节华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人民陪审员  郭远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杰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