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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继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敏,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中街村***号,现住浙江省。2008年11月4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2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9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继敏在其租住的B204安居单身公寓内,容留余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继敏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余某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1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继敏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余某、刘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继敏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刘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敏二年内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继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敏在被逮捕前羁押的14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王继敏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继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世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无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