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9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90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负责人赵春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若溪、苟军超,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若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王某发放贷款369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39年11月11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30%,按年调整、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起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王某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大学路××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并办理了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向王某发放了贷款,然王某拒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289.37元及逾期利息11374.38元、逾期罚息301.87元(逾期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王某的上述债务,就王某名下座落于郑州市××大学路××楼××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号:X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据四、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证据五、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据六、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七、欠款明细一份;证据八、不动产抵押查封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主要载明: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王某,保证人为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369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30年,预计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39年11月11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起息日为贷款发放日,贷款利息采取对年、对月、对日的计算方法。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本合同利率按年调整,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20日。为保障贷款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产,座落XX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号,购入合同编号为XXXX,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担保期间到期日为2041年11月11日。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一份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人(××)为被告王某,抵押权人为原告;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王某自愿将所购商品房抵押,原告经实地勘验,在全面充分了解该商品房具体状况后同意接受被告王某所购商品房抵押,借款数额为叁拾陆万玖仟元,履行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39年11月11日,商品房为坐落于XX区XX路××房产。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上述预购商品房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上述借款。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抵押权人原告,抵押人(××)被告王某,房屋坐落为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履债期限2009年11月11日至2039年11月11日,权利价值为36.9万元等。2009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借款人为王某,贷款账号为76×××94,收款人为郑州新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期限(最后还款日)30年(2039-11-12),执行利率为4.158%,银行核定金额为369000元,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借款人欠款明细清单载明:截止2017年2月13日,借款人王某,借据号为7620200910002901,本金余额328289.37元,逾期利息11374.38元,逾期罚息301.87元。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对被告为涉案债务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余额328289.37元及利息11374.38元、逾期罚息301.8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13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王某名下位于XX区XX路XX号XX幢XX层XX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