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砼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宝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砼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洪宝,宋有铎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砼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丽苑居住区秀丽园19-2-201。法定代表人:薄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宝,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宋有铎,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天津砼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鑫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洪宝、原审第三人宋有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砼鑫淼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天津砼顺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顺鸿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海丰公司)签订了混凝土运输合同。2014年5月以后,由于运输任务量增加,砼顺鸿公司租用马付起的津A×××××号车(以下简称马付起5777号车)等诸多社会车辆加入冀东海丰公司混凝土运输,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砼顺鸿公司与冀东海丰公司合同到期后,砼鑫淼公司注册成立,与冀东海丰公司继续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砼顺鸿公司租用的马付起5777号车等诸多租车合同仍然继续履行,并陆续支付运费,期间也未有车主提出解除合同。但2015年8月,王洪宝突然起诉砼鑫淼公司,并称与砼顺鸿公司有合同关系的马付起5777号车等是由王洪宝租来的,且将马付起5777号车等诸多车辆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与砼顺鸿公司履行合同的产值列入了王洪宝租车范围内。王洪宝与宋有铎恶意串通损害砼鑫淼公司利益,从未出具与各车辆的租车合同,事实上砼顺鸿公司已通过抵灰的方式结清各车辆运费。原判决将与砼顺鸿公司、砼鑫淼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车辆运费强行判给王洪宝,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砼鑫淼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洪宝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砼鑫淼公司再审申请。王洪宝不清楚砼顺鸿公司与马付起有无合同关系。即便砼顺鸿公司与马付起存在合同关系,砼鑫淼公司的说法也不能成立。砼顺鸿公司与砼鑫淼公司是相互独立的公司,砼顺鸿公司的合同并不当然转给砼鑫淼公司。砼鑫淼公司也承认砼顺鸿公司与冀东海丰公司的合同在2014年7月到期,之后砼顺鸿公司与冀东海丰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便砼顺鸿公司与马付起的合同还未到期,也不存在砼顺鸿公司继续租用马付起车辆为冀东海丰公司运输的情况。事实上,马付起5777号车运费都是由砼鑫淼公司而非砼顺鸿公司跟冀东海丰公司进行结算。砼顺鸿公司跟马付起之间的合同是否到期,跟王洪宝是否租用马付起5777号车无关联,砼顺鸿公司不是独家给付固定租金包车的,王洪宝同样也可以跟马付起建立合同关系。王洪宝主张的讼争车辆的运输是2014年7月后的费用,并非向砼顺鸿公司主张,其他所有车辆与砼鑫淼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宋有铎每月均代表砼鑫淼公司与冀东海丰公司对账并签署对账单,亦代表砼鑫淼公司与王洪宝确认运输明细,结合宋有铎的陈述、电话短信记录等,应认定宋有铎系砼鑫淼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运输明细、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宋有铎签署的运输明细及对账单对砼鑫淼公司具有约束力,砼鑫淼公司与王洪宝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负有向王洪宝支付运费的义务。至于宋有铎与砼鑫淼公司的对账单等,对王洪宝并不产生约束力,砼鑫淼公司可另行向宋有铎主张权利。故而,原判决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马付起5777号车等车辆自2014年8月至当年12月期间的产值是否应归属于与砼顺鸿公司的合同范围问题,本院认为,砼顺鸿公司与马付起的租车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马付起履约车辆牌照号,且该协议书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明确约定合同目的系为承运冀东海丰公司的混凝土业务,而砼顺鸿公司与冀东海丰公司的合同已于2014年7月到期,其后由砼鑫淼公司与冀东海丰公司继续从事运输业务。从砼鑫淼公司提交的海丰结算单(砼鑫淼)中亦可看出,尾号为“5777”的车辆产值自2014年8月即开始记入砼鑫淼公司结算单中,因此,按照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马付起5777号车等车辆自2014年8月至当年12月的运输产值应归属于与砼顺鸿公司的合同范围。此外,砼鑫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将5777号车等车辆运费结清。砼鑫淼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王洪宝与宋有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砼鑫淼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砼鑫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彤代理审判员 李善川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