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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齐六十九、那顺布和与郑永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六十九,那顺布和,郑永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终6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齐六十九,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那顺布和,男,54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永福,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齐六十九、那顺布和因与被上诉人郑永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偿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齐六十九、那顺布和于2017年6月29日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齐六十九、那顺布和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齐六十九、那顺布和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上诉人齐六十九、那顺布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靖荣审判员  高 岩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