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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麦祥与山东富凯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麦祥,山东富凯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417号原告:张麦祥,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富凯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园福园西路以北。法定代表人:许世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麦祥与被告山东富凯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凯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麦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明与被告富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麦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5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招聘原告为公司职工,从事闭式冷却塔加工工作。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5月工资56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富凯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麦祥于2015年3月6日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27日离开,期间从事闭式冷却塔加工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6年1—3月份工资5665元。后原告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9日,仲裁部门作出莱城劳人仲案字【201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3月份拖欠工资1066.7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虽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存在瑕疵,但原告作为劳动者是受管理的主体,在用工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证据存在瑕疵并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在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考勤情况的情形下,本院对该考勤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6年1-5月未发人员工资表中显示的欠发月份与考勤表相吻合,证人时立委作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也出庭证实了工资欠发情况,几份证据相结合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该工资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因本案中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原告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表,也没有提供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是其单位职工,但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管理的义务,应当充分了解劳动者的入职情况,根据考勤表及王继普、张涛持有的工作服,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职工。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本院按照2016年1-5月未发人员工资表计算,确定为5665元。故被告山东富凯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麦祥拖欠工资5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富凯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麦祥拖欠工资5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富凯龙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