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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盛利琴与汪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利琴,汪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309号原告:盛利琴(曾用名盛义勤),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银(盛利琴前夫),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朱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维德,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盛利琴与被告汪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利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维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请本息之日止(其中截止2017年6月1日利息为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盛利琴,又名盛义勤。被告以舒城万佛湖建安公司名义承建舒城县张母桥派出所建筑工程,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盛义勤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付月息贰分,三个月一结息”。被告言明派出所工程结账时即本息结清。后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结息还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汪维德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最后一次更换的,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原告的丈夫张小银五次收取被告利息计44400元;2、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的丈夫张小银收取被告现金72000元。原告盛利琴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在欠条注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事实;2、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15万元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欠款数额与起诉的欠款数额相同,是同一笔,不含有利息;3、被告于2015年8月1日、2016年3月6日出具的书面还款承诺,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汪维德庭前提交证据一份:原告丈夫张小银收取被告利息44400元的签字清单,证明原告的丈夫张小银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五次收取被告利息计44400元的事实。原告承认其中三次签字的收取利息的事实,两次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原告丈夫张小银三次收取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开始,被告汪维德因承建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盛利琴借款。原告的丈夫张小银作为经办人向被告汪维德出借借款并收取利息。2014年12月17日,汪维德向盛利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盛义勤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付月息贰分”。2015年8月1日,汪维德向盛利琴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汪维德从盛利琴处借款15万元,本人自愿以工程款支付该借款”2015年9月1日,被告汪维德撤回原欠条,向原告盛利琴重新出具了15万元欠条,并注明“付月息贰分”。后被告汪维德没有按约定和承诺付息、还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付息清单,确认双方在较长的时间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的金额和利率,与其撤回的欠条及之前出具的还款承诺相一致,可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维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利琴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汪维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晋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