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3193号原告:张明亮,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辽阳县。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亮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到百叶豹纹时尚人字拖16双,单价为24.9元,百叶变色果冻鞋8双,单价为29.9元,赛乐熊3020鞋子26双,单价为59元,全部货款共计2171.6元。百叶豹时尚人字拖和百叶变色果冻鞋生产商为富宇鞋业有限公司,执行标准:HG/T3086-2011,等级:一级。赛乐熊3020鞋子生产商为晋江力王鞋业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为GB/T15107-2005,等级:一等品。在上述标准里根本没有对等级划分,但涉案产品标注的商品等级一级和一等品是虚假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产品利用虚假等级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已构成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回货款2171.6元并赔偿三倍6514.8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产品执行的国家标准,其标签关于质量等级的标示符合标准化法的法律法规。二、涉案产品的质量为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符合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标准。三、原告就涉案产品多次购买,并以标签问题这一理由多次提起诉讼获得3倍赔偿,具有营利目的。四、被告已履行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对涉案产品的生产资质、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进行形式审验。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23日在被告处购买“百叶豹纹时尚人字拖-1219”16双,单价为24.9元;“百叶变色果冻鞋-1577”8双,单价为29.9元。原告还于2016年7月31日在被告处购买“赛乐熊3020鞋子”26双,单价为59元。原告共支付购物款2171.6元,被告为此开具发票两张(发票号码:00003654、00001553)其中,百叶豹纹时尚人字拖产品合格证标签标示:“合格证检验员:08等级:一级执行标准:HG/T3086-2011生产厂商:晋江富宇鞋业有限公司”等;百叶变色果冻鞋产品合格证标签标示:“合格证检验员:08等级:一级执行标准:HG/T3086-2011销售商:深圳市威康尔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商:晋江富宇鞋业有限公司”等;赛乐熊3020鞋子产品合格证标签标示:“合格证品名:中童网跑货号:3020等品:一等品检验员:检8执行标准:GB/T15107-2005”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发票及POS刷卡单;2.涉案产品外包装图片。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收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以使原告陷于错误并因而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三倍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货退款的问题,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产品在所涉执行标准并无明确等级划分的情况下标示“一级”、“一等品”,确系可能影响原告对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和购买意向,故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百叶豹纹时尚人字拖-1219”16双、“百叶变色果冻鞋-1577”8双、“赛乐熊3020鞋子”26双的货款2171.6元给原告张明亮;原告张明亮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若原告张明亮不能悉数退回,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有权按上述产品的单价抵扣相应数量的应退货款。二、驳回原告张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张明亮已预付),由原告张明亮负担13元,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昇毅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