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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7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刘伟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刘伟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361号原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核桃湾46-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673371930U。负责人:吴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成,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原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发綦江分公司”)诉被告刘伟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讯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被告刘伟成支付服务费1200元;3.被告刘伟成支付违约金8000元。审理中,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伟成将所购的渝BG68**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被告刘伟成现欠服务费1200元未缴纳,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遂诉请如上。被告刘伟成未作答辩。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被告刘伟成无质证意见,也未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与被告刘伟成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伟成将渝BG68**号车辆委托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代办为维持车辆正常营运、使用的相关手续和代缴税费;合同有效期为双方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双方书面一致同意解除或车辆灭失、按国家规定报废之日止;被告刘伟成每月定期向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办理委托报酬300元,具体支付日为每上月的25日,若迟延支付,从期满三月起收取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伟成欠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委托报酬共计1200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称渝BG6x**号车辆于2016年1月注销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的被告刘伟成每月应向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支付的委托报酬实为服务费,现被告刘伟成未按约定缴纳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刘伟成未按时缴纳服务费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刘伟成应支付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服务费1200元。根据《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伟成未按时缴纳服务费时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同意调整违约金,结合被告刘伟成违约行为给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60元。对原告建发綦江分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与被告刘伟成于2015年1月23日就渝BG6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刘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服务费1200元;三、被告刘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违约金36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建发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伟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