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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2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金元与孔令彦、梁智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元,孔令彦,梁智和,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674号原告:刘金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军,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孔令彦。被告:梁智和。被告: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南唐乡乔坡村。法定代表人:景明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6号楼(翔翼东街)。主要负责人:任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元与被告孔令彦、梁智和、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翼城安达汽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军,被告孔令彦、梁智和、翼城安达汽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269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刘金元驾驶摩托车,沿八芹线由西向东行至刘东村边路段时,撞于晋L×××××号货车掉落在路面的后马槽上,致使摩托车损坏,原告刘金元受伤。本次事故原告刘金元和被告孔令彦负同等责任。被告孔令彦所驾车辆系被告翼城安达汽服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345.13元。被告翼城安达汽服公司辩称,晋L×××××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梁智和,挂靠在本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愿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孔令彦辩称,凡是没有正规票据的都不应计为赔偿范围。被告梁智和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并且要求原告退还本人垫付款6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金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动车辆保险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抄单;阳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晋城煤业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票据、检查费收据、康复费潘学锋证明;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护理人员王青桂常住人口登记卡;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嘉爵车合格证、嘉爵摩托保修证;交通费票据等。被告翼城安达汽服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协议、晋L×××××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利用庭前会议组织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1时许,原告刘金元无证驾驶无牌嘉爵二轮摩托车,沿八芹线由西向东行至刘东村边路段时,撞于晋L×××××号货车掉落在路面上的后马槽上,造成原告刘金元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刘金元于事故当日住入阳城县中医院,诊断为:1、车祸伤;2、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脑震荡;3、脑梗塞;4、左肩关节损伤;5、胸部闭合性损伤;6、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转院治疗。原告刘金元于同月8日转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至同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线,加强左侧肩关节功能锻炼,术后2月内患肢忌负重活动,术后1、3、6月来院复查,如愈合良好,可在术后6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2016年10月9日,原告又住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位内固定术后愈合,至同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拆线;2、保护性活动4周;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4日,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金元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20-30日。被告梁智和为晋L×××××号货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翼城安达汽服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原告刘金元认可领取到被告梁智和垫付款6000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原告刘金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阳城县中医院医疗费用2428.77元,晋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用17561.37元,阳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230.99元,共计232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6859.5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148.9元;车损248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3814.59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508.4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25821.1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车损248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金元与被告孔令彦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金元、被告孔令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金元和被告孔令彦在事故中的违法情节和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刘金元与被��孔令彦都应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孔令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故该部分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梁智和承担。而被告梁智和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翼城安达汽服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被告梁智和与被告翼城安达汽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翼城安达汽服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为晋L×××××号货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照保险车辆一方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梁智和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刘金元的6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元以下经济损失:机动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4508.46元,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9153.07元,共计45661.53元;二、原告刘金元返还被告梁智和垫付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梁智和和被告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各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二龙人民陪审员  凌阳胜人民陪审员  卢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尹耀东书 记 员  冯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