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5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潘秋香、葛建卫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潘秋香,葛建卫,XX才,丹阳市迈村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482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秋耉,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潘秋香,女,汉族,1977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葛建卫,男,1967年10月26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XX才,男,汉族,1962年8月8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迈村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迈村村委会。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潘秋香、葛建卫、XX才、丹阳市迈村产业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03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潘秋香、葛建卫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前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潘秋香、葛建卫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利息共计100450元;三、案件受理费5502元、保全费4270元、律师费2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潘秋香、葛建卫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原告;四、被告XX才、丹阳市迈村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原告可就未到期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630222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司徒镇双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人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030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的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佳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撤销申请的;(二)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亡的;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