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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肇庆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董万专、吕陵、陈金雄、李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董万专,吕陵,陈金雄,李秀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C}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5529号 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汽车城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强,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苏村路口321国道边(土名)把洲。 法定代表人:董万专,该公司经理。 被告:董万专。 被告:吕陵。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万专(系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陈金雄。 被告:李秀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雄(系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工机械公司)与被告肇庆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机械公司)、董万专、吕陵、陈金雄、李秀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强,被告董万专作为新龙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吕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雄并作为李秀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269355.92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算的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应付款利息到还清之日止;2、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8945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算的按照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应付款利息到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新龙公司签订了第一份《产品代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代销协议)及其附带文件,附加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由原告向新龙公司提供“成工”系列装载机、平地机、挖掘装载机,由其在当地经销,双方还约定了新龙公司相关股东、法定代理人、关系人的债务担保义务并办理了担保合同签订、股权质押手续等事务。双方还约定每年12月31日前就基本结算价格及激励条款等进行协商变更。2015年双方最后签订了一份代销协议,合同期限为长期。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新龙机械公司一直有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货款的情况,累计到2016年10月20日,新龙机械公司欠原告主机货款总计5264554元,新龙机械公司在原告发给的催款通知书(存根)上签章确认,除主机款外,新龙机械公司还欠配件款54801.92元。2016年10月20日后至今,新龙机械公司只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5269355.92元。按照双方资金占用费约定,被告累计到2016年11月17日欠原告资金占用费894500元。依据系列交易合同及股权、质权合同,担保协议的约定,除新龙机械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应对新龙机械公司欠原告的款项负连带支付责任,而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关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龙机械公司、董万专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也愿意清偿,但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有异议,原告以前从未主张过资金占用费。现在公司由被告董万专在经营,经营存在困难,一时不能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其他被告吕陵、陈金雄、李秀芬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吕陵辩称,同意被告新龙机械公司、董万专的答辩意见,对新龙机械公司的债务,被告没有义务也无责任予以清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金雄、李秀芬辩称,陈金雄原是新龙机械公司的股东之一,新龙机械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代销协议时,并签订了股东、法定代理人、关系人的债务担保协议、房屋抵押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2012年7月,经与原告及被告新龙机械公司、董万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陈金雄将其持有的新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董万专,解除了二被告的有关担保协议,因此二被告不应对新龙机械公司的债务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针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年1月6日签订的2011年度的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015年度产品代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附加协议,代销产品结算承诺书及运费结算承诺书、催款通知书,备件应收款明细,资金占用费统计表,原告与被告陈金雄、李秀芬签订的担保协议,股权质权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与董万专、吕陵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陈金雄针对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7月14日新龙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OA办公流程,2012年8月31日新龙机械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新龙机械公司、董万专、吕陵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产品代销合作协议认为以前的协议都是一年一签,2015年度不知道为什么变成长期合同了;资金占用费统计表只是原告单方统计,以前从未说过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陈金雄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陈金雄、李秀芬对陈金雄股份转让后形成的证据不清楚,陈金雄在股份转让后就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李秀芬更不应该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6日签订的2011年度的产品代销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015年度产品代销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附加协议,代销产品结算承诺书及运费结算承诺书、催款通知书,备件应收款明细,原告与被告陈金雄、李秀芬签订的担保协议,股权质权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原告与董万专、吕陵签订的担保协议。被告陈金雄提交的2012年7月14日新龙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OA办公流程,2012年8月31日新龙机械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并采信。原告提交的资金占用费统计表,系原告对其相关主张所作的数学统计,不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龙机械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日,成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股东为本案被告董万专、陈金雄,各占注册资本的50%。2012年8月31日,董万专、陈金雄签订股份转让合同,陈金雄将其持有的新龙公司50%股份转让给董万专,股份转让取得了原告的同意。2012年9月7日,新龙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董万专为其唯一股东。 2011年1月6日,原告与新龙机械公司签订代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代销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在担保条款中约定:甲方(指被告新龙机械公司,以下同)承诺其所有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夫妻双方、甲方的关联公司等愿为甲方欠乙方(指原告,以下同)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应以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动车辆、对外投资的股权等)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证;甲方的所有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质押登记。补充协议货款结算中约定:甲方每对外销售一台代销产品,即应同乙方签订《代销产品结算承诺书》并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甲方所有货款的收付必须对应机号管理。甲方超过上述约定期限向乙方付款的,超期部分乙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甲方收取利息,并有权直接扣减甲方的激励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新龙机械公司按协议约定在指定范围内代销原告所生产的产品。此后,新龙机械公司在每一自然年度均与原告签订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一致的新协议,协议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度签订的代销协议,对合作期限只约定了自2015年1月1日起,但未明确约定至何时止。对担保条款的约定与2011年度代销协议相同。2015年度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贷款结算中约定:“1、甲方每对外销售一台代销产品,即应同乙方签订《代销产品结算承诺书》并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甲方所有货款的收付必须按对应机号管理。9、甲方超过上述约定期限向乙方付款的,超期部分乙方有权收取甲方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并有权直接扣减甲方的激励金。若甲方有资金挪用或占用情况,超期部分乙方有权按照年利率20%标准向甲方收取利息。”资金占用管理中约定:“乙方对甲方各项到期债务,收取资金占用费。一、1、B、当甲方本月到期货款回收率小于92%时,乙方按年利率8%收取甲方2015年销售的到期货款资金占用费;3、乙方每月计算甲方到期货款资金占用费。二、2014年及以前年度销售的到期货款,另行约定。” 2010年11月1日,董万专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新龙机械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股权质权合同,约定董万专将其持有的新龙机械公司股权份额的50%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最高额质权担保,担保的债权额度为25万元。原告与陈金雄、李秀芬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08年12月31日之前及2009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所有债权。该担保协议中的债务人为空白。 2012年7月14日,新龙机械公司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以股东之间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分歧,股东相互协商达成“1、股东陈金雄将持有的50%公司股权(计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董万专。2、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股东董万专承担。”的意见,特申请“解除陈金雄该套房产抵押登记并撤销其担保手续;”新龙机械公司的上述申请通过OA系统提交给原告,经多人审批的意见为“新增抵押完成后解除该次报告申请的抵押。”2012年8月31日,陈金雄、董万专签订肇庆市新龙机构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陈金雄将其持有的新龙机械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董万专。2012年9月7日,新龙机械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至200万元。2013年7月25日,董万专作为出质人,原告作为质权人,新龙机械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股权质权合同,约定董万专将其持有的新龙机械公司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出质给原告,作为新龙机械公司对原告债务的担保,担保的债权额度为2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办理了质权登记手续。此后,原告与董万专、吕陵签订担保协议, 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新龙机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新龙机械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该通知书记明的待收主机款为5264554元。此外新龙机械公司尚欠原告备件款54801.92元,新龙机械公司、董万专认可上述债务金额。新龙机械公司在债务确认后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成工机械公司与新龙机械公司签订的代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成工机械公司已按约将工程机械,备件交给新龙机械公司,新龙机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其代销的货款。而新龙机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未付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新龙机械公司认可尚欠原告的款项为5269355.92元,也表示愿意在有能力时及时给付,因此,新龙机械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5269355.92元。原告要求新龙机械公司给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这一要求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新龙机械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费,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来源于原告与新龙机械公司2015年度补充协议的约定,补充协议中约定“2014年及以前年度销售的到期货款,另行约定。”而从双方以前的约定(2011年度补充协议)“甲方超过上述约定期限向乙方付款的,超期部分乙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甲方收取利息,并有权直接扣减甲方的激励金。”来看,并未有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而只是对逾期付款的约定,被告新龙机械公司承担的是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6月至起诉前的资金占用费,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董万专作为新龙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董万专未举证证明新龙机械公司的财产与其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董万专应当对新龙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董万专、吕陵与成工机械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为有效协议。案涉欠款产生于其保证期间及范围内,其应当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吕陵辩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吕陵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金雄、李秀芬虽与成工机械公司签订有担保协议,但这一协议签订的前提,系陈金雄当初为新龙机械公司的股东之一,2012年7月,原新龙机械公司的股东经协商陈金雄将其持有的新龙机械公司的股份转让,股份转让行为取得了原告的同意,董万专已按原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担保,陈金雄退出对债务的担保,此其一。其二,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陈金雄、李秀芬签订的担保协议,未指明债务人,也未明确其担保的债权数额,担保协议也无签订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陈金雄、李秀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龙机械公司应当支付成工机械公司的货款、备件款共计5269355.92元及利息,董万专、吕陵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肇庆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备件款共计5269355.92元及利息(利息以5269355.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董万专、吕陵对被告肇庆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32474元,由原告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13元,由被告肇庆市新龙机械有限公司、董万专、吕陵共同负担27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诗祥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丕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