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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隋成铭诉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及严志鑫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成铭,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严志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103行初28号原告:隋成铭,现住长春市净月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月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飚,大队长。第三人:严志鑫,现住长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成铭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第三人严志鑫行政处罚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原告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隋成铭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成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自愿承担。审判员  刘景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