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刑初354号自诉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兴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盘庚街。负责人:张晓丽。被告人霍某某,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自诉人安阳市市区信用联社新兴信用社以被告人霍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审理期间,被告人已履行完毕执行证书内容。自诉人安阳市市区信用联社新兴信用社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安阳市市区信用联社新兴信用社自愿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安阳市市区信用联社新兴信用社撤回自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