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舟山富乾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苏英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富乾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苏英平,丁红,宁波市奉化区海力取燃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富乾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春晓苑12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陈设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灵,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英平,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红,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海力取燃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莼湖镇栖渔村双山码头。法定代表人:沈爱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群法,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舟山富乾船舶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英平、丁红,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区海力取燃料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洋、何灵浩,被上诉人苏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康,原审被告海力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群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存放劣质原油的船舶租赁费270000元;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上诉人与浙江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签订《燃料油销售合同》,上诉人以每吨4400元的价格向万源公司购买燃料油。后上诉人将向万源公司购买的燃料油出卖给案外人陈杰。陈杰购买后,又将燃料油出卖给“永诚17号”船舶。因万源公司提供的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永诚17号”船舶出现了机器故障,陈杰为此向“永诚17号”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2013年12月10日,陈杰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油款并赔偿损失,其中包括陈杰将燃料油存放在“浙渔油80027”号船舶花费的租赁费270000元。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舟普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租赁费予以认可。而该租赁费系因万源公司提供的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理应由万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责任。现万源公司注销,应由公司股东及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苏英平辩称,2013年9月,富乾公司(即姜洋挂靠的公司)向万源公司购买燃料油,后油品出现质量问题,产生了损失,故富乾公司、万源公司、海力取公司、陈杰和“永诚17号”船舶的船东,于2013年10月4日在舟山××普陀区平阳浦科技置业大厦协商因油品质量问题产生损失的相关处理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万源公司承担340000元赔偿金,包括“永诚17号”船舶的250000赔偿金、60000元小船租赁费和30000元运费,富乾公司在收到万源公司交付的赔偿款后应及时将款项交付给陈杰;万源公司应当先行向富乾公司退还150000元油款;富乾公司应将287吨燃料油退还给万源公司;万源公司在收到287吨燃料油后3日内将剩余购油款510000元退还给富乾公司。达成上述协议后,万源公司即于2013年10月8日、11月13日二次分别汇款70000元、420000元到姜洋账户。后因姜洋在法院有执行案件,导致该490000元款项没能支付给陈杰,为此导致陈杰不愿将287吨燃料油退还,并最终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富乾公司。因此,五方协议最终没有履行的责任在于上诉人,上诉人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2013)舟普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直接依据。因为在(2013)舟普商初字第1101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并不相同,而且该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消极应诉,不提供证据,不进行抗辩,对陈杰提出的诉讼主张全面认可,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陈杰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诉人也没有向陈杰付款,明显与一般常理不符。陈杰之所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其目的仅是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索赔提供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审被告海力取公司述称,上诉人诉请的270000元损失没有实际支付;(2013)舟普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且该案件涉嫌虚假诉讼。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真存在储藏燃料油的需要,也应是在燃料油未处理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并未表明该油还继续存在。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富乾公司与万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燃料油购销合同》;二、苏英平、丁红、海力取公司向富乾公司返还购油款订金660000元,并从交付之日起到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苏英平、丁红、海力取公司返还富乾公司因油品运输支付的船舶租赁费40000元,并从交付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苏英平、丁红、海力取公司支付因油品质量问题导致富乾公司赔偿第三方的船舶损失250000元,并从原先赔付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五、苏英平、丁红、海力取公司赔偿富乾公司其他违约损失(从2013年9月18日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天3000元计算的船舶租赁费);六、富乾公司已经收到的490000元款项应从苏英平、丁红、海力取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七、案件受理费由苏英平、丁红、海力取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富乾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燃料油销售合同》,富乾公司以每吨4400元的价格向万源公司购买燃料油300吨,交货地点为海力取公司所在的浙江省奉化市象山港双山码头油库。为确定油品质量标准,富乾公司与万源公司确认海力取公司出具的检测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的《油品检测指标》作为《燃料油销售合同》的附件。《油品检测指标》载明《燃料油销售合同》所涉燃料油的成分中水分含量不得高于0.5%。《燃料油销售合同》签订当日,富乾公司租赁了“欣荣18”船舶到合同约定地点提取案涉燃料油,并为此支付船舶租赁费40000元。当日,经富乾公司与海力取公司确认,富乾公司共计提取《燃料油销售合同》约定的燃料油287吨。2013年9月17日和9月18日,富乾公司先后向万源公司支付购油款630000元和30000元,合计660000元。2013年9月18日,富乾公司与案外人陈杰签订了一份《油品购销合同》,将其从万源公司购得的287吨燃料油全部出售给了陈杰。陈杰从富乾公司处买得案涉燃料油后,将其中的部分燃料油出卖给了“永诚17”船舶。“永诚17”船舶在使用燃料油过程中出现了机械故障。陈杰为此赔付“永诚17”船舶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由于案涉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就上述燃料油销售事宜进行了调查,苏英平在接受该局调查人员询问时承认“永诚17”船舶发生机械故障系案涉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所致。2013年9月22日,富乾公司与万源公司共同委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舟山分院对案涉油品进行检测。2013年9月27日,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舟山分院就案涉油品出具了一份《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案涉燃料油的水分含量为30%。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1月13日,富乾公司收到了万源公司支付的70000元和420000元款项。2013年12月10日,陈杰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要求解除其与富乾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富乾公司返还购油款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2014年,普陀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3)舟普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富乾公司返还陈杰购油款500000元并赔偿陈杰各项经济损失520000元。该520000元赔偿款已包含陈杰因油品质量问题而赔偿给“永诚17”船舶的250000元款项。2014年3月25日,富乾公司与舟山市宏源晟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晟燃料公司”)签订了一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富乾公司租赁宏源晟燃料公司所有的“浙普渔油46666”船舶用于存放燃料油;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起至燃料油卸走之日;每日租金3000元。另,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日向万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2015年10月9日,苏英平、丁红作为万源公司的股东对该公司进行了清算,清算报告显示该公司无债权债务,当日万源公司即注销了工商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海力取公司并非《燃料油销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并未与富乾公司就案涉燃料油订立买卖合同,故富乾公司要求海力取公司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苏英平在接受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定海分局调查时已承认案涉燃料油存在质量问题,浙江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舟山分院根据富乾公司与万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案涉燃料油的水分含量为30%,该指标远远超出《燃料油销售合同》附件即《油品检测指标》所约定的0.5%的限定值,“永诚17”船舶在使用案涉燃料油后,随即发生机械故障,由此可见案涉燃料油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无法起到燃料油本身通过燃烧为机械设备提供动力的基本功能,故案涉燃料油的质量问题已经导致富乾公司与万源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富乾公司要求解除与万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所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合同于2015年4月2日即一审法院向万源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燃料油销售合同》解除后,万源公司应将其依据合同取得的购油款返还富乾公司,并应赔偿富乾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万源公司在案涉民事纠纷尚未了结的情况下注销登记,苏英平、丁红系该公司注销登记时的股东,故富乾公司要求苏英平和丁红对万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富乾公司为履行《燃料油销售合同》已支付660000元购油款,该款应返还富乾公司,苏英平、丁红应对该款承担返还责任。富乾公司为提取案涉燃料油租赁船舶所支出的40000元船舶租赁费,属富乾公司的损失,苏英平、丁红应予赔偿。上述700000元款项应于《燃料油销售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4月2日支付给富乾公司,故苏英平、丁红应对上述款项逾期后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由于万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日前支付给富乾公司合计490000元,该款项应直接予以抵扣,故苏英平、丁红还应支付210000元(660000元+40000元-490000元=21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已判令富乾公司对陈杰因油品质量问题而赔偿给“永诚17”船舶的250000元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故该250000元属富乾公司的损失范围,苏英平、丁红应予赔偿。富乾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陈杰履行了该250000元款项的赔付义务,故其要求苏英平、丁红支付该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富乾公司虽与宏源晟燃料公司签订了《船舶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是否切实履行,富乾公司是否按每日30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等事实,均未有证据可以证明。对此,富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富乾公司要求苏英平、丁红按每日3000元赔偿船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苏英平、丁红尚应支付富乾公司返还款、赔偿款合计460000元(660000元+40000元-490000元+250000元=4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富乾公司与万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于2015年4月2日解除;二、苏英平、丁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支付富乾公司返还款、赔偿款合计460000元,并支付其中21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富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4元,由富乾公司负担18020元,苏英平、丁红共同负担5204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是否在万源公司交付490000元款项后即时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陈杰,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并无必然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上诉人是否实际按照《和解协议》载明内容已实际向陈杰支付部分款项,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存放涉案燃料油而产生的船舶租赁费并无直接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2017年4月26日奉化市海力取燃料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力取公司。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苏英平、丁红是否应向富乾公司赔偿存放涉案燃料油的船舶租赁费270000元。二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均明确在“永诚17”船舶因涉案燃料油质量问题引起故障后,富乾公司、万源公司于2013年10月左右进行过协商,双方虽对协商内容存在异议,但被上诉人苏英平认可事故处理期间,案涉油品一直存放在船上,每天的船舶租赁费为2000元,确认协商当时万源公司同意赔偿上诉人船舶租赁费60000元,故上诉人要求苏英平、丁红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2013)舟普商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油品转卖给陈杰后的船舶租赁费270000元予以认可,故应由万源公司承担该损失。本院认为该案和陈杰与富乾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对油品储存损失未提出异议,而本案被上诉人苏英平及原审被告明确对油品是否还在上诉人处、是否实际产生船舶租赁费提出异议,上诉人虽主张涉案油品仍储存于“浙普渔油46666号”船上,但在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油品的下落不能提供证据或线索,无法证明其实际储藏油品需要租赁船舶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全额赔偿270000元船舶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富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2015)舟定临商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苏英平、丁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共同支付舟山富乾船舶燃料有限公司储存油品的船舶租赁费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224元,由被上诉人苏英平、丁红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舟山富乾船舶燃料有限公司负担4161元,被上诉人苏英平、丁红负担1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邦良审 判 员 刘燕波代理审判员 冷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桂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