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与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阗,王韶云,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阗,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韶云,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山路533号2栋2层。法定代表人:郭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阗因与被上诉人王韶云、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博惠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739号、(2017)新0102民初273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胡阗上诉称,我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韶云答辩称,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我的住所地,我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故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胡阗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行政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王韶云要求上诉人胡阗偿还借款及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王韶云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王韶云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故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胡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