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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建顺、吴远彩等与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顺,吴远彩,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344号原告:吴建顺,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原告:吴远彩,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家忠,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江盛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建顺、吴远彩诉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顺、吴远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忠,被告元和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顺、吴远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元和尚品中心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管理使用。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59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总价346064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松源镇工农东路元和尚品中心A幢16单元816号商品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条件,将…商品房交付卖受人使用”。同时,合同第九条及补充协议第二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也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6064元,同时通过申请住房贷款,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了余款170000元。付清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至今已逾两年,被告还是没有向原告交付所买商品房的管理及使用权。此间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总是找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为此,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元和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由于经营该房地产亏损,资金周转存在严重困难,未能按约交付房产给原告,在此深表歉意。2、被告将会尽快筹集资金,把元和尚品楼房建设好,尽快尽早将房产交付使用。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多,且不合理,计算有误,请求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确实无力支付该笔违约金。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与元和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吴建顺、吴远彩向元和地产公司购买福建松溪元和尚品公寓楼第号房屋,建筑面积41.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7.71平方米,公共部分共有分摊面积13.31平方米,房屋总价346064元整。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九条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出卖人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约定使用条件的,买受人不退房。双方同意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延期一个月以内的,出卖人按已交房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三个月以内的,出卖人按已交房款的0.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延期三个月以上的,出卖人按已交房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6064元,同时通过申请住房贷款,于2014年12月25日支付了余款17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但元和地产公司未能按约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元和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元和地产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元和地产公司交付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以已交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由于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三计算,但未明确约定系按日还是按月计算。如按合同约定的以原告已交房款总数的万分之三计算,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过低,亦不符合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买受方的违约责任约定则为按日计算违约金,显然不对等。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此,原告主张按日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以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及计算有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向原告吴建顺、吴远彩交付福建松溪元和尚品公寓楼第号商品房;二、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以原告已交购房款34606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原告吴建顺、吴远彩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5元,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乐依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