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兰海与古笑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海,古笑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3174号原告李兰海,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被告古笑伟,男,汉族,1988年5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李兰海诉被告古笑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告古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住一栋楼的上下楼邻居,被告住在原告楼上,被告于最近装修房子时,用电镐工具把自己房屋内地平上的橡胶保护层冲开安装地暖时,违规操作,电镐工具巨大的冲击力造成了楼下住户(原告)房屋的装修严重破坏,造成了原告楼顶双方共用墙壁部分的巨大破坏,原告房屋装修多处显著裂缝,整个房屋裂缝共有二十多处,给原告房屋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在物业参与下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之事,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费、鉴定费、房租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是我造成的他房屋受损,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由我造成他房屋受损。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备案表一份;证据二、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据三、装修承诺书一份;证据四、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违章通知书一份;证据五、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备案登记证存根一份;证据六、凤凰城A区物业服务中心情况一份;证据七、房屋损失照片1张;证据八、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据九、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字不是我签的,身份证号码不对,不予认可;证据二、字不是我签的,不予认可;证据三、字不是我签的,不予认可;证据四、我没有收到违章通知书,升龙物业不具备认定违规的资格,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七、裂痕我不知道,照片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拍摄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情况说明中所述,原告家出现裂纹,我家正在装修,裂纹可能之前就存在,与我家装修没有因果关系,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我家装修造成的。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房屋受损,提交房屋损失照片。并向本院提出房屋损害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27号院4号楼1单元11层1102号房屋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06月27日,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维修费用评估值为4647.27元。花去评估费2000元。原告认为其房屋受损是被告装修自家房屋时违规操作造成的,提交了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备案表、河南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书、装修承诺书、河南省升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备案登记证存根等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则主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受损的事实,亦经过鉴定确认了损失的数额。但其提交的称系被告古笑伟装修房屋的《装修备案表》、《装修承诺书》等证据复印件无法证明系被告古笑伟所签署,提供的凤凰城A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未有单位负责人的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该情况说明中所述发现被告房屋正在铺设地暖其开具装修违章单,为由关于原告室内吊顶裂纹是因被告砸地坪导致的内容,且该物业服务中心亦不具备进行相应认定的资格。故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是被告行为所致,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但并没有提供能证明二者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兰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李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巩大振人民陪审员 吴桂英人民陪审员 谢丽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德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