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顾建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0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建国,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瓦工,住常熟市。被告人顾建国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建国于2017年4月13日中午,饮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梅李镇老梅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浒浦桥西侧处与姚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建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建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77.5元。被告人顾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顾建国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顾建国饮酒后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梅李镇老梅塘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浒浦桥西侧处与姚某停放在路边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建国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建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77.5元。被告人顾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姚某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顾建国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于2017年4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程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建国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顾建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建国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