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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建利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利,张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2371号原告:张建利,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恋炎,北京中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张建利与被告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懿、季恋炎,被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7500元,并按月利率4%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为做生意屡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7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息4%支付利息。该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陈诉该笔借款为2014年6月16转账给被告,按月息4%计算本息合计形成,现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中本息合计的利息过高部分进行剥离,本金调整为286500元,以2%月息计算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16日的借款本息合计481320元。利息以月息2%计至原告还清止。被告张艳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中本息合计的利息过高部分进行剥离,本金调整为286500元,以2%月息计算利息,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16日的借款本息481320元,以月息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艳偿还原告张建利截止2017年4月16日借款本息合计481320元,并以286500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被告张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立审 判 员 酒 源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