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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于元正、李修竹,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尚儒、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16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美的城南门西侧,被告人李某某同被害人王某某因为行车问题发生矛盾,对骂进而互相殴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将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鲍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丛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