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杰、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杰,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209号。法定代表人:徐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星雨,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杰因与被上诉人喜百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百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杰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自2015年1月1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杰不知晓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喜百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所有书面劳动合同有提示性条款,郑杰在知晓合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行使劳动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不限制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郑杰不知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是郑杰自身原因造成的。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2.判令被告与原告补签自2015年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对于原告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被告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文本(两份合同中分别含两份续订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质证。原告经查看后,对于第一份劳动合同中第5页、第6页中原告签名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于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第5页中原告签名真实性表示认可。对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的续订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其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文本,原告虽提出两处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并且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签订了四次劳动合同,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劳动合同文本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文本,自原告2013年5月9日入职被告处至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开始符合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现自2015年1月1日以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1日以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并且该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实际履行。故2015年1月1日以后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原告自愿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该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杰与喜百乐公司签订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续订了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郑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且该劳动合同亦实际履行。因此,上述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劳动合同。郑杰要求喜百乐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双倍工资差额46200元并补签自2015年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