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监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置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永刚,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监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刚,男,1953年6月4日,满族,通化市人,原通化市少儿军体校干部,现住滨江西路红旗鞋厂楼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汉中,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永刚与被申请人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昌兴公司)房屋置换合同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东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5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赵永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赵永刚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吉民申1702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本案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张太范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