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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孙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孙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6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裙楼***层。法定代表人:林争跃,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文龙,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娜,女,彝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原住昆明市,现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孙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借款余额55678.62元、借款本金50153.98元、零售利息2614.24元、分期手续费684元、年费0元、滞纳金2163.79元、杂费0元、现金利息62.61元、取现手续费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78。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7年1月20日已发生借款余额55678.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被告孙娜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78,并与原告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可在信用额度先消费后还款,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若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则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逾期还款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信用卡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并于2016年1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153.98元、零售利息7516.61元、现金利息163.05元、分期手续费684元、滞纳金3307.43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按时归还所消费金额、手续费及因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50153.98元、零售利息7516.61元、分期手续费684元、滞纳金3307.43元、现金利息163.0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50153.98元、零售利息7516.61元、现金利息163.05元、分期手续费684元(以上截止2017年6月6日)、滞纳金3307.43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合计人民币:61825.07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由被告孙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策群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人民陪审员  肖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毕 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