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宇与陆桂根、杨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宇,陆桂根,杨雷,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宇,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勇,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桂根,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雷,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时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金,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宇因与被上诉人陆桂根、被上诉人杨雷、被上诉人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顺生、被上诉人陆桂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东、被上诉人杨雷、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案涉供购钢材协议书是孙宇与陆桂根、杨雷签订,一审中杨雷当庭承认孙宇一直向其与陆桂根催讨钢材款及利息,但一审对此只字未提。杨雷既是保证人身份又和陆桂根共同经营项目部。上诉人认为向杨雷主张权利就相当于向陆桂根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混淆钢材价格与垫资利息的合同约定。案涉供购钢材协议书条款的具体内容为:“价格以当天订货约定的市场浮动价格每吨价格另加200元为准(注:不含税金;场地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累计垫资在700吨以内(实际货款以欠条为准),甲方按所垫资货款月利息至垫资期限届满后,甲方付清全额货款和利息,否则乙方不予供货,并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欠条上约定收取”。从内容不难看出,200元是指加价价格,利息并不包含在内。双方当时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定利率,因此未写在合同里,但杨雷一审当庭承认;证人李某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此外,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认定不当。被上诉人陆桂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就向陆桂根主张债权充分举证,已过诉讼时效。在连带保证中,仅仅向保证人主张权益,并不代表对主债务人适用诉讼时效中断。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未明确约定相关利息,并且,约定的钢材价格是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另外增加200元每吨,其中市场价格已经包含了上诉人的利润,另加200元已足额补偿了上诉人垫资的财务成本以及有可能产生的利息,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另杨雷曾因陆桂根与远大公司建筑工程纠纷诉讼产生矛盾,影响杨雷陈述的真实性,请法院客观查明事实。3.孙宇之兄孙夫中签的几份收条与一审卷宗中孙宇提供的付款清单相对应,上诉人已经收到501万元的货款,陆桂根不再欠上诉人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雷辩称:1.针对货款问题,一审时上诉人已认可收到501万元货款,一审时已出示上诉人所签的收据。2.针对利息问题,当时在工地项目部签订供购钢材协议书,确实存在垫资利息的口头约定,当时上诉人找到本人,经过本人找陆桂根协商,垫资利息按照3分计算。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12月18日,孙宇与陆桂根签订供购钢材协议书,约定孙宇为其承包施工的紫荆大厦工程3#、4#、5#楼工地供应钢材,货款由孙宇先予垫付,并按月利率3%计算垫资利息。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共向工地提供钢材984.715吨。被告以先结息后结算本金的方式,陆续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利息,现尚欠本金649820元及利息649820元,合计1299640元,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及垫资利息共计1299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紫荆大厦3#、4#、5#楼工程为新沂市瑞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由远大公司承建。2010年11月16日,远大公司向新沂市瑞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我单位委托李某、杨雷二同志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现委托其代理我单位全面进行紫荆大厦工程施工工作。该委托代理人授权范围: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进行一切与紫荆大厦工程施工有关事务,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代表单位,与本单位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0年11月18日,杨雷与陆桂根签订工程施工内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紫荆大厦,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工期为590天,合同抬头甲方为杨雷,合同底部甲方处为杨雷签字并加盖了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印章,乙方为陆桂根签字。杨雷为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负责人,但其承认该公司没有参与紫荆大厦工程的建设。合同签订后,陆桂根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8日,孙宇(合同乙方)与陆桂根(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供购钢材协议书,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钢材标准,供应紫金大厦(实为紫荆大厦)3#、4#、5#楼工程所需的大约2600吨的钢材;价格以当天订货约定的市场浮动价格每吨价格另加200元为准(注:不含税金;场地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累计垫资在700吨以内(实际货款以欠条为准),甲方按所垫资货款月利息至垫资期限届满后,甲方付清全额货款和利息,否则乙方不予供货,并视为甲方违约,违约金按欠条上约定收取;本协议在甲方工程主体封顶完工并付清乙方所有钢材欠款后自动解除;合同担保方处加盖了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印章及杨雷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孙宇向陆桂根所实际施工的紫荆大厦工地供应钢材,至2011年5月7日,经双方对账,孙宇共销售给陆桂根钢材750.262吨,计款3805785元,后又于2011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从2011年5月又销售钢材234.453吨,计款1201583元。陆桂根、杨雷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陆续给付货款计476万元。2012年5月4日杨雷通过其会计钟莉向孙宇付款20万元。2012年5月6日,杨雷付孙宇之兄孙夫中5万元,同日孙夫中以孙宇名义给杨雷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收到紫荆大厦工程送钢材款50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孙宇与陆桂根、杨雷签订的供购钢材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陆桂根是否还欠孙宇钢材款,孙宇截止至2012年5月6日已收到陆桂根、杨雷给付的钢材款501万元,其货款已全部结清。供购钢材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利率。杨雷在庭审中承认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但实际没有履行,孙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故无法予以认定。关于远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紫荆大厦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陆桂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所欠货款应由陆桂根给付,事实上也是由陆桂根和杨雷共同给付的,与远大公司无关。孙宇与陆桂根所签订的供购钢材协议书中,担保方为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杨雷在担保方处加盖个人印章,杨雷承认该分公司没有参与紫荆大厦工程的建设,南通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杨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陆桂根给付孙宇钢材款,对其个人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应予认可。2012年6月承建方远大公司项目部杨雷擅自停工至今,陆桂根也离开工地躲避。孙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2012年6月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5日向陆桂根主张过权利,其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孙宇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孙宇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及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97元,由孙宇负担。本院二审查明:担保人杨雷在原审中陈述,孙宇2011年10月左右、2012年底、2013年初和2014年多次找其并通过其找陆桂根协调利息问题。对于杨雷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孙宇、陆桂根和杨雷本人在一、二审中均无异议。陆桂根二审中提供了孙夫中部分收款收条,与孙宇一审提供的付款明细中有关付款时间、金额一一对应。其他基本事实与上述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宇对本案的债权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供购钢材协议书除货款本金外,是否另外约定有利息;如果约定有利息,被上诉人是否拖欠孙宇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应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孙宇对本案的债权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供购钢材协议书除货款本金外明确约定有“利息”,孙宇的部分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1.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杨雷主张债权,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杨雷在案涉协议担保方处加盖了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印章及杨雷个人印章,但杨雷主张该分公司并未实际参加工程建设,本案中孙宇也未主张该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孙宇、陆桂根和杨雷本人一二审中对杨雷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均无异议,故本案可以确认杨雷个人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杨雷对陆桂根的相关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孙宇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陆续供货,陆桂根、杨雷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陆续付款,杨雷2012年5月4日和5月6日又给付二笔货款。杨雷在原审中陈述,2011年10月左右、2012年底、2013年初和2014年孙宇多次找其并通过其找陆桂根协调利息问题。以上付款和权利主张的时间,未超过杨雷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孙宇起诉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孙宇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杨雷的债权主张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同样及于主债务人陆桂根。因此,本案的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判断,适用法律不当。2.案涉供购钢材协议书除货款本金外,明确约定有“利息”内容。陆桂根主张,钢材市场价本身已经包含孙宇的利润,另加200元已足额补偿了孙宇垫资的财务成本以及有可能产生的利息。从文义分析,钢材市场价本应系孙宇向其前手卖家支付,并非孙宇的利润,加价200元才系孙宇直接的销售收益。孙宇垫资购买钢材的利息是否另行支付还是包含在每吨200元收益中,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涉供购钢材协议书约定,价格以当天订货约定的市场浮动价格每吨价格另加200元为准,乙方累计垫资在700吨以内,甲方按所垫资货款月利息至垫资期限届满后,甲方付清全额货款和利息。在上述约定中,“价格”与货款“利息”系并列的两个内容,价格系每吨市场购买价加价200元,价格乘以供货吨数是孙宇的货款本金,利息是上述货款的垫资月利息,加价200元与垫资利息并不重合,合同内容的文义表述明确。从双方的交易方式来看,约定累计700吨以上结账,因付款时间的延长,客观上产生货款的利息计算。此外,在孙宇供货期间,钢材价格市场行情属于上涨时期,双方明确约定计算货款的利息,不违反当事人缔约和履行时的市场行情。杨雷参加了合同的签订并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存在货款利息的约定,杨雷一二审均予以认可。综上,陆桂根关于没有约定货款利息的主张,违背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不存在货款利息约定的认定有误。3.关于孙宇货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首先,对于孙宇的供货时间、吨数和单价,孙宇一审提供了与工地收料人员的结算明细单,杨雷对此没有异议,陆桂根对于供货总吨数和总价款亦没有异议,陆桂根未另行提供供货明细,故本院对孙宇提供的供货时间、吨数和单价予以确认。其次,对于陆桂根、杨雷付款时间和金额,孙宇一审起诉时提供了付款时间和金额的明细,共计476万元,起诉状以此为依据计算尚欠货款本金和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查明,2012年5月4日杨雷通过其会计钟莉向孙宇汇款20万元。以上共计496万元,孙宇在一审中予以确认。2012年5月6日,杨雷付孙宇之兄孙夫中5万元,同日孙夫中以孙宇名义给杨雷出具收据一张,证明收到紫荆大厦工程送钢材款501万元。对于该笔5万元,孙宇一、二审均持有异议,主张孙夫中是否收取该5万元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孙宇认可其兄在工地为其帮忙并代收货款,在孙宇自认收到的付款明细中,也有多份孙夫中收取的货款,陆桂根提供的孙夫中的收条也与孙宇的收款明细互相对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孙夫中有权代表孙宇收款。孙夫中出具收条,证明收钢材款总计501万元,与前期的496万元相差5万元,综合孙宇提供的付款明细、孙夫中的多次收款行为、杨雷的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5月6日孙夫中收取本案钢材款5万元。此外,孙宇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以及庭后,对2011年8月7日29万元、10月1日15万元主张未查到依据,对9月10日付款80万元中的20万元主张没有查到依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付款,孙宇在起诉前已经核实,并作为诉状的附件提供,孙宇在一审和二审第一次庭审中对上述付款均无异议,构成当事人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并且,本案中的付款有银行汇款,也有现金付款,有孙宇本人收取,也有孙夫中收取。因此,孙宇对上述付款自认的否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孙宇已经收到陆桂根、杨雷付款501万元。关于案涉货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孙宇主张,当时口头约定为每月三分的高息,杨雷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债务人陆桂根明确否认,原合同上亦没有书面记载李某飞等证人均不能证明约定的具体利率,故不足以认定孙宇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本意,定期结算货款应当给付相应的月利息,逾期给付货款更应支付利息,由于当事人约定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孙宇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每月供货,按照合同约定每700吨开始结算,至2011年4月26日供货超过700吨,货款共计357万余元。陆桂根于4月27日付款5万元,其余货款未能及时付清。2011年4月27日至5月18日孙宇自愿继续供货。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陆桂根、杨雷陆续付款。本院酌定2011年10月1日以前利息按照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息计算,此后至2012年5月6日按照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孙宇在一、二审庭审中主张利息应当计算至法院审理期间,故2012年5月7日以后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按照五年以上长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款按通常惯例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按照以上方式计算共计124047.49元。综上,孙宇对本案的债权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上述欠款124047.49元,主债务人陆桂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保证人杨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远大公司与案涉供购钢材协议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二、陆桂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孙宇124047.49元;三、杨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孙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7元,合计37994元,由陆桂根负担3626元,孙宇负担34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 素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李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