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与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655号原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法定代表人:鲁国强,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伟,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梁和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以下简称金源煤矿)与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伟、被告北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煤款150万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煤款1290045.86元;2.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1万元,要求被告共计给付150万元。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约定每发运1万吨被告给原告结清煤款一次。至2011年3月双方终止买卖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9084.83吨,煤款1290045.86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北药公司辩称,对欠付原告煤款1290045.8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仍欠被告1499177.39元的发票没有出具。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双方发生业务的最后时间为2011年3月份,至今已有6年之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称重单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陈巴尔虎旗人民检察院陈检刑(2015)第63号起诉书、2016年1月26日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笔录,证明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提供煤炭,是时任金源煤矿工作组组长郑淑珍经办,郑淑珍于2011年4月被解除职务,郑淑珍承认想侵占煤款,直到2016年1月26日开庭时才出示称重单,金源煤矿才知道被告尚欠煤款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郑淑珍只是原告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不是向郑淑珍个人购煤,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郑淑珍经办向被告供应煤炭事宜,隐瞒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未向原告金源煤矿告知,直至2016年1月26日陈巴尔虎旗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开庭时,郑淑珍才出示称重单,证明向被告提供煤炭,被告尚欠煤款1290045.86元未付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煤炭,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双方认可至2011年3月终止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0045.86元,此款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0045.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就不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21万元,不超过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15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因当时向被告供应煤炭的经办人郑淑珍隐瞒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在2016年1月26日法院开庭时才出示称重单等证据,应认定原告金源煤矿此时才知道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金源煤矿货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北方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金鑫人民陪审员  许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