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某1与许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许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52号之二原告:宋某1,194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原告宋某1之子),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1与被告许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3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且本案需进一步调查,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2、胡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耕种的1.37亩承包地,并要求返还粮食直补款1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07亩(东至张振虎、南至张振虎、西至张振江、北至李军)。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同村同社的村民。1999年原告由于家中缺乏劳力,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四龙{下(上)},面积0.67亩的承包地(东至沟、南至李生承包地、西至路、北至李桂花承包地),位于四龙{下(下)},面积约0.7亩的承包地(东至沟、南至宋文剑承包地、西至路、北至李军承包地),总计面积1.37亩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直至现在。期间,国家免征农业税并开始农业直补政策后,针对该块土地的粮食直补也由被告领取。国家土地确权开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名下的1.37亩的承包地,被告拒绝,镇、村各级组织屡次调解无果。原告无奈,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诉争的土地1999年由黎明村委会调整到被告名下的,原告诉状所诉土地面积和四至都有误。诉争的土地经营权属于被告,故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宋某1和许某均系甘州区小满镇黎明村七社村民。1998年7月二轮承包时,宋某1一家六口人分得承包地12.3亩,较一轮承包期间增地2.66亩。由于宋某1家缺乏劳动力,1999年春耕时宋某1新增四龙下上地块(证载面积0.67亩)未予耕种。时任社长曾多次找宋某1,但宋某1均以无力耕种为由不予理会,亦不承担相应的税费。后经村社领导出面协调,并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将宋某1未耕种的土地交由许某耕种。1999年至今,本案诉争的土地一直由许某耕种,相应的税费亦由许某承担。2006农业税取消后,诉争土地的粮食直补款发放给了许某。2016年农村土地第三轮确权期间,宋某1要求许某返还本案诉争的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甘州区小满镇黎明村的村民,1998年二轮承包期间,原告因无力对新增土地进行耕种,经村社讨论决定后,将本案诉争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至今,现因原、被告对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属产生争议,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且第三轮土地确权工作现正在进行中,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直补款的请求,因粮食直补款是国家为了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国家财政按一定的补贴标准和粮食实际种植面积,对农户直接给予的补贴,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代理审判员 贾晓艳人民陪审员 冶好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