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爱玉与郑本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玉,郑本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633号原告:林爱玉,女,194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燕,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峰,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本宝,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主要负责人:李振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水,男,公司员工。原告林爱玉与被告郑本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爱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燕,被告郑本宝,被告平安保险福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爱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本宝、平安保险福清公司赔偿林爱玉各项损失共计124714.04元,扣除已支付的34000元,剩余90714.04元。其中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由郑本宝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15时35分许,郑本宝驾驶闽A×××××车辆在福清市沙埔镇××村路段与林爱玉发生碰撞,造成林爱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本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爱玉无责任。林爱玉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高山中心卫生院治疗,因病情严重,经高山中心卫生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2月10日林爱玉在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43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第3-8前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肺胸腔积液等。事故后,因双肺挫伤、双肺胸腔积液等导致林爱玉咳嗽不断,在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后,林爱玉多次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议和医院进行治疗,至今仍未痊愈。林爱玉前后多次总共花费医疗费用64188.44元。2016年6月30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爱玉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查,闽A×××××在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本宝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为林爱玉垫付14000元及车费200元。本案的非医保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福清公司辩称,1.医药费64091.44元,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0%。2.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3天,以125.38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残疾器具费,按发票金额,没有异议。5.误工费,林爱玉年龄已超60岁,误工费应不予支持。6.营养费,林爱玉达到十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8.交通费,按住院43天,以每天10元赔付。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赔付。10.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11.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林爱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认可,但是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12.闽A×××××车辆在平安保险福清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未投保车损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35分许,郑本宝驾驶闽A×××××车辆在福清市沙埔镇××村路段与林爱玉发生碰撞,造成林爱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9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本宝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爱玉无责任。林爱玉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市高山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又至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闽A×××××车辆在平安保险福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郑本宝先行支付给林爱玉14000元及支付车费200元,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先行支付给林爱玉20000元。林爱玉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本宝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林爱玉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林爱玉的主张,本院认定林爱玉的损失为:医疗费支持64091.44元,对于外购药97元,因林爱玉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证明是因伤情而必需的支出,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按30元/天×住院43天计算;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林爱玉主张按125.3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住院43天计算为5387.9元;误工费,因林爱玉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200元(包含郑本宝代为支付的200元车费);残疾赔偿金16551.6元,按13793元/年×12年×10%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三期鉴定费600元由林爱玉自行承担),以上共计101050.94元。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关于林爱玉的三期评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林爱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福清公司提出本案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医疗方案的制定和药品的使用是医生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被保险人无法对此加以限制,且平安保险福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平安保险福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福清公司作为闽A×××××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31869.5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爱玉损失41869.5元。林爱玉的其余损失59181.44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由郑本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述赔偿款59181.44元中,由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58381.44元,由郑本宝承担鉴定费800元。本案中,郑本宝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69元。据此,可在郑本宝已先行支付给林爱玉的14200元中,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800元及案件受理费669元,其余款项12731元用以冲抵平安保险福清公司的赔偿款,该款12731元郑本宝可依法向平安保险福清公司主张。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爱玉各项损失418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林爱玉各项损失58381.44元,扣除平安保险福清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0元和郑本宝先行支付的12731元,尚需支付67519.94元。郑本宝应赔偿林爱玉损失800元,该款已履行。对林爱玉的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林爱玉各项损失4186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林爱玉各项损失58381.44元,上述款项合计100250.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已给付20000元,郑本宝已给付12731元,尚需给付67519.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本宝赔偿林爱玉损失800元(已履行)。三、驳回林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7元,由林爱玉负担238元,郑本宝负担669元(该款由林爱玉在已收取郑本宝支付的14200元款项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炎贵人民陪审员 吴炎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