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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林贤忠,林丹,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五九中路2号。主要负责人:张纪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丽景水岸)D2206室。法定代表人:原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信,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贤忠,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审被告:林丹,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审被告: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10号楼17层1729室。法定代表人:郑芳毅,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夷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顺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城公司),原审被告林贤忠、林丹、福建省毅诺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诺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武夷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安、邱芝杰,被上诉人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信,原审被告林贤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琳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丹、毅诺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武夷山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顺城公司对林丹、林贤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中行武夷山支行未能举证其与顺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由驳回其关于顺城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0日,毅诺鑫公司与林贤忠、林丹、顺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由毅诺鑫公司为林贤忠、林丹提供担保,顺城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第七条第3点明确约定:若乙方(林贤忠)不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或/及甲方(毅诺鑫公司)的代偿款项和各项费用,丁方(顺城公司)必须履行连带偿还义务。合同第九条第5点亦约定若乙方不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欠款或/及甲方的代偿款项和各项费用,丁方自愿以公司名下所有资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作为反担保方的顺城公司是脱不了干系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权利责任)。2.一审对担保XX诺鑫公司提供的其与顺城公司签约的《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原件且内容完整的事实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顺城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将原法人代表林贤忠变更为原魁。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法人代表变更而变动。顺城公司辩称对本案的款项没有偿还义务的说法纯属无视客观事实,采取“金蝉脱壳”做法,这明显是新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顺城公司辩称,1.顺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上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根据该反担保合同确定的权利并非由上诉人行使。3.上诉人引以为据的反担保合同是伪造的合同。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一份同样的合同,但是除了前部分和最后部分有签字和填写之外,其他内容均为空白。二审中,上诉人再提交一份由原来空白合同变造而来的所谓证据,纯属伪造。况且,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证据已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法庭上使用过,顺城公司就该份证据申请鉴定,鉴定的结论是公章是伪造的。故该份合同属伪造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本案的诉讼,实际就是上诉人为隐瞒自己犯罪事实、推卸责任而实施的恶意诉讼。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没有依据银行的操作规则,将已经完全失去信用的林贤忠作为贷款对象,并将600万元巨额信用卡发放给原本就负债累累的林贤忠。在林贤忠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一反常态,没有向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报案,而采取民事诉讼,就是为了保全林贤忠,同时也是为了保护自己,隐瞒自己与林贤忠之间存在的不法勾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尊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贤忠述称,毅诺鑫公司与顺城公司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委托合同》也就是反担保合同,实际上没有具体的签订日期,授信额度都是空白的。这份反担保合同是在2014年11月份签订的。这份反担保合同最后一页的签字是林贤忠签的。但是这份合同拿到顺城公司去盖章的时候遭到拒绝。后来把这份反担保合同给了毅诺鑫公司,至于反担保合同上的公章如何形成,林贤忠并不知情。林丹、毅诺鑫公司未作陈述。中行武夷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丹、林贤忠清偿借款本金1731390.16元、利息111498.14元、费用114093.54元,合计1956981.8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费用;2.林丹、林贤忠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3.毅诺鑫公司、顺城公司对本案债务本息、费用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林丹向中行武夷山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卡合约约定的对账单寄送地址为单位地址,留存的单位地址为武夷山市武夷学院顺城综合楼,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手续费,以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等。2014年8月22日,中行武夷山支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南平分行)报告林贤忠、林丹、林莺三位申请办理白金卡情况,载明武夷山顺城置业租金分期项目经过一年多经营,目前整个项目已出现多期还款逾期,项目进入不良。当事人及相关人林贤忠、林丹、林莺等三位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用于该项目额度重组。同年9月5日,中国银行南平分行个人金融部向省行卡部报告,载明:“目前武夷山顺城置业租金分期项目由于经济下行,持卡人出现还款逾期,我行本着化解不良、后手优于前手的思路,对不良进行化解重整具体方案如下:为担保人林贤忠、林丹、林莺办理三张白金卡,拟提额度每张卡200万元。个人申报必须提供资产证明材料,三张卡由毅诺鑫公司提供担保,并逐笔按额度金额5%的保证金存入我行保证金账户,担保期限三年等。”2014年9月5日,中行武夷山支行与林贤忠、毅诺鑫公司签订信用卡提额协议,还与毅诺鑫公司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行武夷山支行将林贤忠名下信用卡授信额度上限调整为200万元,毅诺鑫公司对林贤忠申领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以及毅诺鑫公司按授信金额缴存5%的业务保证金予以质押。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武夷山支行依约向林贤忠授信200万元供其支取使用至2015年10月,毅诺鑫公司亦向该银行缴存相应的质押保证金。截止2016年2月12日,林贤忠偿还中行武夷山支行部分本息(含中国银行扣划毅诺鑫公司的质押保证金),但仍拖欠借款本金1731390.16元、利息111498.14元、费用114093.54元,合计1956981.84元未还。中行武夷山支行经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贤忠为武夷山顺城置业租金分期项目重整,化解不良,向中行武夷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毅诺鑫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缴交质押保证金,三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林贤忠在支取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渠道交易费用,以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复利等义务,毅诺鑫公司对林贤忠的上述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义务。顺城公司关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的答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林贤忠在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中行武夷山支行主张截止2016年2月12日,林贤忠共拖欠借款本金1731390.16元、利息111498.14元、费用114093.54元,合计1956981.84元,林贤忠经依法传唤未提出抗辩,予以采信,林贤忠应对上述所欠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并依约支付后续利息。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林贤忠与林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行武夷山支行要求林丹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予以支持。中行武夷山支行主张毅诺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间,应予以支持。毅诺鑫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贤忠、林丹追偿。中行武夷山支行主张顺城公司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举证顺城公司有与之签订保证合同,且中行武夷山支行据以向顺城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经审查该合同记载的内容为顺城公司及毛素华等10人向毅诺鑫公司提供担保,而中行武夷山支行提供的承诺函,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内容为承担商户租金卡分期业务的担保责任,无法确认为对本案林贤忠于2014年9月5日签约的2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中行武夷山支行的该项主张无法支持。毅诺鑫公司答辩愿将向顺城公司追偿的权利直接转给中行武夷山支行,因追偿的前提是要先承担保证责任,且毅诺鑫公司已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另行诉讼追偿权纠纷,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毅诺鑫公司与顺城公司及毛素华等10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另中行武夷山支行还主张林丹应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林贤忠、林丹、毅诺鑫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贤忠、林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行武夷山支行借款本金1731390.16元、截止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111498.14元、费用114093.54元,合计1956981.84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费用(以中行武夷山支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林贤忠、林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行武夷山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毅诺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贤忠、林丹追偿;四、驳回中行武夷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83元,由林贤忠、林丹、毅诺鑫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城公司是否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顺城公司与毅诺鑫公司、林贤忠等人签订的《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中载明“若乙方不按时足额偿还该信用卡项下欠款或/及甲方的代偿款项和各项费用,丁方必须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顺城公司及毅诺鑫公司向上诉人提交了上述合同,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视为其接受顺城公司提供担保的承诺,故顺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并非顺城公司单方出具的担保书,而是多方签订的合同。以签订主体来看,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毅诺鑫公司、林贤忠及顺城公司等人,中行武夷山支行并非该合同主体。该合同签订首部和尾部的合同主体陈列时,将毅诺鑫公司列为“担保方”、林贤忠列为“委托方”、顺城公司列为“反担保保证人”,即合同当中已经对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地位、身份进行了明确,顺城公司系以“反担保保证人”身份签订该合同,并非为“担保方”身份签订合同。其次,从《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内容看,各方对合同订立的目的和基本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毅诺鑫公司同意为林贤忠向中行武夷山支行申请信用卡用于消费而产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顺城公司为林贤忠的该债务向毅诺鑫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中涉及顺城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的条款均围绕其承担反担保责任而展开,并未明确表明顺城公司与毅诺鑫公司一样为林贤忠的债务向上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者,该合同长达九页,当事人在合同主要内容均指向明确的情况下,极容易发生忽略审查部分内容的情形。而作为债权人中行武夷山支行主张顺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仅仅隐藏在《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3项中,这显然与常理不符,且该项约定的语义并不明确。综上,顺城公司在《个人信用卡委托担保合同》中作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承诺并非其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双方并未达成保证合同的合意,故顺城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行武夷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3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建安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代理审判员  吴彦瑾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