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589号原告郝辉,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右玉县。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国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辉的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人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辉诉称:2016年7月31日,案外人周亮驾驶车牌号为×××重型普通货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马朱路与青采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郝辉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案外人周亮承担次要责任。故起诉,1、郝辉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0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133195.5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274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误工费17156.2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229072.72元。请求判令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判令人保北京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共计175536.3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郝辉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北京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郝辉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保险约定予以理赔,超过交强险外的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8时5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马朱路与青采路路口,郝辉驾驶二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前部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周亮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左前部相撞,造成郝辉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郝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车牌号为×××的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6年12月12日,郝辉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郝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辉损伤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2、建议被鉴定人郝辉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郝辉支付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郝辉承担70%责任,周亮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周亮驾驶机动车与郝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郝辉人身损害,故郝辉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郝辉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一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金额为45070.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郝辉住院45日,按100元/日进行计算,金额为45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60日,按50元/日标准予以计算,金额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酌情按120元/日进行计算,金额为72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郝辉误工证明中的记载,其受伤期间共计扣发工资9567.6元,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限及郝辉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可其误工损失为956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郝辉为非农业户口,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郝辉主张1057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同一标准较为适宜),郝辉与刘淑萍共生育一名子女,名为郝渊基(2013年2月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郝辉主张274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财产损失一项,郝辉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150元,由郝辉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郝辉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七千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交通费八百元、误工费九千五百六十七元六角、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七千四百八十一元五角、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九百五十元九角;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郝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二万五千九百元二角;三、驳回原告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由原告郝辉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郝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舫-6--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