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利国废品收购站与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利国废品收购站,高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2民初1639号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利国废品收购站,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珠海路*号。经营者:段林学,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该店内。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187XX****XX。被告:高文军,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奎屯河大桥诚信轧钢厂业主,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利国废品收购站与被告高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利国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段林学,被告高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利国废品收购站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126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8.86吨螺纹钢,并向原告出具21260元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被告高文军辩称:本人尚欠原告钢材款21260元未支付属实。暂无能力支付,同意用钢材、废铁等按市场价值协商顶账,其余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8.86吨螺纹钢,2400元/吨,共计21260元。被告收到涉案螺纹钢后向原告出具21260元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上述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利国废品收购站向被告高文军交付了价值21260元的螺纹钢,被告高文军收到涉案螺纹钢后向原告出具21260元的欠条,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利国废品收购站支付钢材款21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投递费84元,合计250元,由被告高文军负担250元(原告已交费用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本页无内容)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麦和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