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恢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先顺与被执行人陈高才、王利芳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先顺,陈高才,王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恢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李先顺,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被执行人:陈高才,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王利芳,女,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李先顺与被执行人陈高才、王利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12)下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调解,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执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陈高才、王利芳欠原告李先顺60万元,此款由被告陈高才、王利芳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如被告陈高才、王利芳未能按约定履行,原告李先顺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三、双方无其他纠葛。四、案件受理费应收10829元,实收5415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9485元,由原告李先顺负担4742元,被告陈高才负担4743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陈高才、王利芳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78号6幢一单元2402室的房屋所有权已予以查封。2015年12月12日,本院成功拍卖上述房屋,房屋成交价为261.36万元。因被执行人陈高才、王利芳所涉民事案件数量较多,依照优先权及债权债务比例分配,申请人李先顺分得433225.77元;2.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陈高才、王利芳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实际执行到位433225.77元,其余款项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调解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除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张同德审 判 员 池仲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