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永邦汽车租赁服务部与汪大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永邦汽车租赁服务部,汪大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938号原告义乌市永邦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161-1、161-2号。经营者:何丹青,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汪大龙,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义乌市永邦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汪大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牮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永邦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何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大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永邦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现代索纳塔8代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每月租金6800元,还车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陆续支付了6800元租金后就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直至2015年11月1日车辆开回尚欠租金6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金6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大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义乌市永邦汽车租赁服务部(甲方)与被告汪大龙(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现代索纳塔型号汽车一辆,颜色白色,车牌号浙G×××××。租用时间2015年9月1日13时15分,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车辆费用每日240元,每月6800元。租用押金3000元,由乙方在使用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在归还车辆时,经甲方检验车况正常,且乙方完全履行了本合同的,押金金额退还。还车时间2015年11月1日13时15分,合计61日,合计金额136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汪大龙支付了6800元租金(包括押金)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1月1日,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租金且无法取得联系,原告遂通过GPS定位系统和备用钥匙将车辆开回。但余欠租金68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用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义乌市永邦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汪大龙签订的汽车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大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大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永邦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68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汪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牮英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晶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