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周晓元与刘学文、刘学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元,刘学文,刘学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唐日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2民初233号原告周晓元,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瑶族,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刘学文,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刘学良,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印山北路97号负责人俸云君,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日强,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周晓元与被告刘学文、刘学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唐日强为被告,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书记员江春永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云、被告刘学良、刘学文、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唐日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元诉称,2016年9月14日,被告刘学良醉酒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加会乡往龙虎乡方向行驶。晚上7时40分左右行驶至X160线21KM+800M路段时,撞到同向在前行驶的由唐日强驾驶并搭乘我的桂H×××××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学良企图调换饮酒驾驶的司机,被路人及时发现后被交警查明未得逞。我被送往恭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12319.86元。2016年10月12日,恭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良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严重过错,我在事故中无过错。桂C×××××号车系被告刘学文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医疗费1万余元,余款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刘学良、刘学文、平安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26100元、住院陪床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误工费21679元、营养费6650元、财产损失143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祛疤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8359元。如被告唐日强需承担责任的,原告自愿免除其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被告刘学良负事故主责及车辆投保的情况;2、门诊收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后门诊收费票据、照片、购买轮椅发票、护理人陪床费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受伤的具体情况、所用治疗费及支付的其他费用、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及2人护理;3、护理人周阳、唐碧琼身份证复印件、周阳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银行卡流水单复印件、唐碧琼收取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需支付的护理费情况;4、房屋租赁合同、房东周世华、文艳平身份证复印件、手机付房租截图、自来水公司抄表收费明细表、缴水费发票、缴电费发票、缴垃圾费发票、中国联通桂林分公司宽带入网材料及缴费发票、原告银行卡信息查询单、流水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桂林市工作;5、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亲戚往返医院的费用;6、田绍力、李军强、唐秋华、义家兴所写证明、桂林市春城眼镜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及其价值为840元,唐碧琼所写证明,证明原告的衣物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其价值为590元。被告刘学文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我认为住院护理费应按每天90元计,出院后护理费应按每天70到80元计,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多元计,营养费应按每天10到20元计,财产损失、交通费以发票为准,后续祛疤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学良的答辩意见与刘学文一致。被告刘学文、刘学良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桂CQ88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原告丈夫唐日强所写收条,证明被告刘学文已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刘学良已给付原告22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肇事车驾驶人是醉驾,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是免责的。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具体项目限额内进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桂C×××××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投保声明、2014年的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刘学文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险范围是免责的,投保人对此应当清楚;2、《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证明根据该规范规定,原告的护理期不应超过30天;被告唐日强辩称,我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极小,应当只承担5%的责任。被告唐日强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学文、刘学良、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陪床费、轮椅费不予认可;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唐碧琼所写收据不予认可,对周阳的相关材料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周阳的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应该只需护理40天;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认为无相应房产证证明不予认可,对自来水公司抄表收费明细表、缴水费发票、缴垃圾费发票、中国联通桂林分公司宽带入网材料及缴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银行卡信息查询单、流水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其在桂林市工作;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400元交通费;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关于原告眼镜损失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关于其衣物损失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唐日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晓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唐日强对被告刘学文、刘学良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周晓元、被告刘学文、刘学良、唐日强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刘学文、刘学良无异议,周晓云、唐日强认为该规定系内部规定,对外无效。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的效力本院在后文评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4日19时42分,被告刘学良醉酒后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由加会乡往龙虎乡方向行驶至X160线21KM+800M路段时,撞到同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告唐日强驾驶并搭乘原告周晓元的桂H×××××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唐日强、周晓元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恭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及次月门诊复查,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11669.86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上唇、会阴部撕裂,2、左侧耻骨上支骨折,3、左侧第5趾骨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全休3月,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出院后3月内需陪人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学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唐日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桂C×××××号车系被告刘学良之弟刘学文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驾车造成他人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桂H×××××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唐日强所有。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学文给付了原告3000元,被告刘学良给付了原告22500元。在本院审理的该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唐日强同时起诉的(2017)桂0332民初234号一案中,本院确认唐日强的损失为18509.61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学良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原告所乘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发生碰撞,被告刘学良过错较大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唐日强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于夜间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二轮摩托车行驶,亦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原告周晓云与被告唐日强准备结婚,应当知道唐日强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及其二轮摩托车的基本状况,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搭乘,将自己置于不安全环境中,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分析上述当事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认对原告所受之损害,由原告自负5%的责任,被告刘学良负70%的责任,被告唐日强负25%的责任。被告刘学文系桂C×××××号车所有人,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刘学文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轮椅作为原告辅助治疗的工具,有医院证明、购买发票证实,本院亦予确认,其费用应作为医疗费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唐碧琼所写收条,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周阳银行卡流水单反映的是周阳的资金往来记录,未反映其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医院证明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3个月内均需人陪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数及时间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2元计算其陪护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自来水公司抄表收费明细表、缴水费发票、缴垃圾费发票、中国联通桂林分公司宽带入网材料及缴费发票、原告的银行卡信息查询单、流水单等有相关单位的凭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均与待证事实即原告从事何种工作及其收入状况均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平均工资每天93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唐碧琼所写关于衣物损失的证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车祸致耻骨、趾骨骨折,实施救治时需破坏其衣物是符合救治常理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衣物的价值,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系定额发票,无乘车时间、起止地点,不能反映原告支出交通费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确有一定距离的实际情况看,其往返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此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陪床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祛疤费因尚未发生也无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耻骨、趾骨骨折,其身体、精神均受到一定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319.86元、护理费122元/天×2人×41天+122元/天×1人×92天=21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误工费93元/天×(41+92)天=12369元、营养费20元/天×133天=2660元、眼镜损失840元、衣物损失2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116.8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由承保桂C×××××号车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唐日强的损失为18509.61元,二人的相关损失总和已超过了交强险关于医疗费用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对此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经计算周晓元与唐日强在此两项的获赔比例分别为76%、2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699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40元,合计45637元,因桂C×××××号车车主刘学文、驾驶人刘学良已给付了原告25500元,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0137元。被告刘学良系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依照桂C×××××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的不足部分11479.86元,应由被告刘学良按其责任比例70%赔偿8035.9元。原告自愿免除被告唐日强的赔偿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晓元20137元;二、被告刘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晓元8035.9元;三、驳回原告周晓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周晓元负担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刘学良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赔偿义务人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春永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