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5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贺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贺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5184号罪犯王贺峰,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现在江西省豫章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赣刑一终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贺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赣监刑执字第160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以(2008)洪刑执字第2931号、(2011)洪刑执字第1053号、(2012)洪刑执字第5096号、(2014)洪刑执字第489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七个月、一年、一年四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豫章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贺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豫章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贺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贺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燕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来自